✔ 最佳答案
Dear 樓主
目前的情況..,除非您妹妹有"證據"證明您母親有偽造文書的部分!
不然在法律上,他絕對站不住腳的!
其一,在民法上,除非您母親與父親有申請,夫妻財產分開制 第 1004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不然基本上,您母親是擁有繼承權及分配權。
其二,您在內文中提到,拋棄繼承...?
除非您父親有提前寫遺囑,有分配其繼承之要項...,不然您母親有絕對的分配權。 民法
第 1138 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換言之,這是您母親要求的部份,並不是您父親"遺囑"的部份,何來的 偽文 呢?
民法
第 1176 條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其不難猜測,如果真的發生此事件...而她也狠心對母親提告"基本上在偵查庭可能就被打下來了"
屆時再去提出”誣告”吧...不過做母親的,因該也不忍心吧...畢竟誣告是重罪...。
2010-09-17 10:00:51 補充:
Dear 版主
同三樓板大所說的。
檢察署與法院的傳票是不一樣的性質。
在法務法目裡面也是不同的
http://db.lawbank.com.tw/FSYS/FSys.asp
上述網址是"法源網"的說明
您可以看一下其"法務法目"的部份,就可以知道...。
檢察署顧名思義,叫屬檢調單位。也就是有檢察官的部份"調查"
他們利署的是檢察單位...採用的法規是"引渡法",連結如下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2.asp
而法院則就是...仲裁法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
2010-09-17 16:39:42 補充:
Dear 樓主
在下與友人討論過,修改一下在下留言的"部分"
令尊未立遺囑,即由繼承人依法定繼承比例繼承遺產,您與妹妹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您母親也可依民法第1144條與你們平均分配令尊遺產,也就是說,你們兄姊弟與母親各有比例4分之ㄧ,至於財產ˋ土地實際上如何分配,可協議分割,若協議不成,可訴請法院裁判。
抱歉,之前回答得部分,有些出入。
不過您是否可以與母親詢問一下,當時的情況,是在何種情況下,寫下拋棄繼承的部份呢?
如果您母親寫的"拋棄繼承"是沒有法律效益的,那自然在"偽造文書"的部份,也是部會成立的呢!
2010-09-17 17:04:29 補充:
是否...有重大侮辱父母親之佐證呢?
如照您所述之,妹妹曾經有如此惡劣之行徑:我妹妹還拿刀子殺我媽媽,砍我媽媽的脖子,被我爸爸就把他趕出家門,我媽媽還聲請保護令跟驗傷單,我媽媽就是因為身心靈對我妹妹感到害怕...
保護令與驗傷單的部分,也可以先準備"備用"
因為除了先了解您母親當時的情況下,同時也可以先準備,如檢調部分時,針對您妹妹的說詞做答辯呢。
2010-09-17 21:25:23 補充:
我的想法是採"認罪"但是是在:法律知不知與錯誤 部分(刑法第16條)。
您亦可主張"刑"第 14 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2 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010-09-17 21:25:37 補充:
也就是說,先針對"誤寫拋棄繼承"的部分說明(認罪)。
然後針對"為何誤寫拋棄繼承"
也在下為何需要您思考...上述的保護令與驗傷單的部分了...(如何運用)。
2010-09-17 21:28:25 補充:
抱歉,字數超過,所以沒辦法說到我的想法...。
2010-09-18 00:47:04 補充:
Dear
雖然同之前說的繼承權之部分,因為您母親在法定上是父母
(是比較難,關於分配的問題)
但也並非全無辦法,您提出這個部分...
民法第1118-1 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接下
2010-09-18 00:47:24 補充: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也就是說呢!
今天您妹妹對母親的態度是如此之惡劣(Sorry,沒有冒犯之意,純真對您留言的部分之見解)
法院也說了,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又因為您妹妹與母親屬於直系血親,她對您母親的態度是如此之(故意虐待)。
故請法院得除去她的繼承權。
此外...如果她也已經結婚了!也有正常的家庭。
"判斷"她也不曾有扶持過您母親過。
接下
2010-09-18 00:47:37 補充:
第 1114 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綜上,您妹妹既然不曾扶養過直系血親,甚至有"故意虐待"之情事。亦也觸及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第5條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向法院,懇請法院免除其"您妹妹"之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