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女童案裁判書何錯之有?之一

2010-08-27 3:48 am
【裁判字號】 99,訴,422
【裁判日期】 99061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義芳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和
安村中山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93
年1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 號
)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起訴書誤載隔
著褲子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而性交1 次得逞。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
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林義芳犯行,即大叫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
0A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義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
,惟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用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並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
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麼。經查:
(一)甲女為93年1 月8 日生,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
甲女於99年2 月6 日僅滿6 歲,為未滿14歲之女童,而被告
由甲女幼小之身高及長像,應明知甲女未滿14歲甚明。又被
告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中山
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穿著腰部為鬆
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伸入其褲內,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
面樓梯處隔壁之陳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被告將手伸入
甲女褲內上下搓動,即大叫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
等情,經證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更新1:

(二)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雖辯稱案發時未將手指伸入 甲女陰道,惟被告於99年2 月6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我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甲仙圖書館,以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約1 分鐘等語(偵卷6 頁、3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6 頁);於99年3 月22 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其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 罪事實,並表示很後悔犯下大錯等語(院卷8 頁);於99年 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我將手伸入甲女褲內,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院卷23頁),

更新2:

足見被告自99年2 月6 日案發後,均一致坦承於案發時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至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始翻異前詞,所供前後不一,已 非無疑。參以甲女之處女膜左下側外緣,有黏膜擦傷約0. 5 公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證物袋),而處女膜為陰道之一層 膜性組織,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應不致造成甲 女處女膜擦傷約0.5 公分之傷勢,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 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將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更新3:

(三)又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證明書(偵卷46頁)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樂安醫 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在卷可參(院卷83至215 頁),並經本 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該醫 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06號函附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按(院卷78至8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甲女 環抱於腿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等情,已如上述,

更新4:

可見被告 尚知以環抱甲女之方式,使甲女不易由其左大腿上跌落,且 知將手伸入甲女褲內,以利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顯基於對 甲女性交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而非無意識之動作。次以證 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我家住在甲仙圖書館 對面,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從家中廚房窗戶朝甲仙圖 書館側面樓梯方向,看見約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對我方向 在該樓梯處將甲女放在其大腿上,並無脫掉甲女褲子,以右 手伸入甲女褲內一直搓動,我見狀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幹 什麼」,被告立即停止動作,

更新5:

將甲女從大腿上抱下來,跑至 窗戶邊以很生氣的態度用眼睛瞪我,並說「我沒幹什麼」, 我回稱「我已經看清楚了,你還否認,我要報警」,被告聽 後即向我認錯並說對不起,當我報警後,被告即逃離現場至 甲仙鄉公所前等語(偵卷15、16頁,院卷219 反頁至220 反 頁),被告亦供承於案發時並無脫甲女褲子,係以手伸入甲 女褲內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且遭證人陳翠芳指責,並與證人 陳翠芳吵架等情,核與證人陳翠芳證述相符,是證人陳翠芳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正對甲女性交之際,遭證人陳 翠芳喝止,立即停止其行為,

更新6:

並以憤怒狀對證人陳翠芳否認 犯行,待證人陳翠芳表明要報警後,尚知向證人陳翠芳道歉 以求寬免,且離開現場,由被告可清楚聽聞證人陳翠芳之喊 叫,並即跑至住家窗戶旁與其爭吵,可見被告涉案時視覺、 聽覺等感知功能均正常,並無障礙;由證人陳翠芳出聲時, 被告即知應停止對甲女之侵害,可見於涉案時其意識上應有 判斷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斷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 對證人陳翠芳否認其犯行,且於證人陳翠芳表示報警後,即 以道歉及逃離現場之方式,企免追究。

更新7:

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雖 稱涉案時有被附身之精神症狀,惟其可明確陳述涉案時以右 手中指摸甲女下體,並無以自己性器直接接觸甲女等過程, 與證人陳翠芳證述情節相符,顯示被告於涉案時意識清醒, 清楚知曉其行為表現,其精神狀態與「被附身狀態」之臨床 表現不符,可見被告並無受其精神狀症之影響,是被告涉案 時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精神 鑑定書可考。

更新8:

是被告辯稱因精神分裂症,於案發時意識不清 ,不知自己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 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任何責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基於性交之 犯意,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更新9:

三、論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 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更新10:

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

更新11:

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

更新12: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更新1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更新14: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答 (13)

2010-08-30 8:48 pm
✔ 最佳答案
這件案件,我認為並非枉法裁判,是事實認定的問題,檢察官起訴222加重妨礙性自主,,但法官認事用法與檢察官不同,認為是227對幼性交;但無論如何,我認為,任何人沒看到起訴書及判決書,都不該妄下評論;;台灣人最大問題是,不相信專業卻相信媒體,而台灣媒體是(對不對先報再說)。至於是否違反意願,如果不能證明違反意願,刑法的大原則是(罪疑唯輕),必須要作對行為人有利的解釋,這也許與一般人的情感衝突,,但是大原則就是大原則,應該凌駕照於事俗情感之上,再提到一點,,大多數人及媒體的質疑是(6歲小孩的不違反意願(同意),是否有效);這牽涉到,刑法227條立法意旨,之所以對未滿14歲兒童為合意性交也有處罰規定,,其實法條文本身就設定,未滿14歲的同意是無效的,我看了判決書,覺得是檢察官的認事用法有問題,法官的看法是正確的,原因有幾點,1:刑法上的《強暴脅迫》一般學說分為4級,而妨礙性自主通說是第3級,僅次於328強盜罪的《致使不能抗拒》,行為人讓女童坐在腿上,上下其手;如果女童一開始就反對,怎麼會坐他腿上任由他觸摸私處,不要說私處,任何人找一個不認識的6歲女童,去脫她鞋襪試試看,會不哭鬧‧拉扯嗎?事實顯然未達強暴脅迫,更不要說幾乎《致使不能抗拒》所以222之加重妨礙性自主,顯然不該當 2:媒體說《小孩子當時嚇儍了》,我不知道這樣的論點是誰的證詞,當場目擊的婦人只說《小女孩坐在行為人腿上,行為人環抱小女孩,由褲腰鬆緊帶處伸手進入,上下抽動.........《口語話照意思敘述》,連現場目擊者都沒有說“小女孩嚇傻了”媒體這樣評價不是客觀的事實。3:有人說6歲小孩不懂拒絕;那麼試問16歲以下幾歲懂得拒絕,6歲不懂,那8歲呢?12歲呢?14‧15歲呢?界定在那裡?根據甚麼標準,16歲以下的標準不是也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嗎?亦或是凡與14歲以下性交,皆評價為違反當事人意願,皆該當刑法222之《加重強制性交》,亦即是刑法227永遠無適用餘地?我 認為判決書中雖然沒有採信“被告因精神分裂,在無意識的情況下犯案”而減輕法定刑,但判決量刑上,應該是有考量精神病《阻卻罪責》而在法定刑度輕判;事實上這也是不得不然的做法,當然要考量行為人精神病史,這是法定阻卻罪責事由;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是診斷證明‧病歷及鑑定報告,這是明確的科學證據,和刑事局的DNA報告,法醫的驗屍報告應該等同視之,更何況,判決書採用小女孩的驗傷報告,即為醫學報告,而同為醫學報告,豈有獨對被告之醫學報告不採用之理?這是對證據的雙重評價,不符合刑法的原則。這樣的判決,我以為是明確而合法合理的;法律不是連續劇,不能應觀眾要求,只能實事求是,依法論法;法律是應用科學,罪刑法定,只講法律,只接納證據,沒有爽不爽,只有是不是。今天該當227就不能用222判,否則就是枉法,如果法律條文不能滿足人民的期待,應該是從立法部門著手,而非透過媒體對法官施壓吧!至於法官評鑑制度,本人完全贊成,但是重點是《由誰來評鑑》?可以由一群法學教授,也可以由一群法律系的學生;但,絕對不是由一群大多數連判決書都沒看過〈報紙到是讀的很勤〉而沒有法律概念,只把法律當做仰望的雲天的人 ·

2010-08-30 12:54:33 補充:
其實檢察官求處7年10個月,也並非重判,在222法定刑度內也是輕判呀!只是使用法條不同而已

2010-08-30 12:55:42 補充:
這件判決,雖然違背大多數人對法律的情感,但《對法律的情感》,並不是“法感”法律最重要的是《勿枉勿縱》及《罪刑平衡》,不能因為商業媒體的炒作,及一般民粹之情感而為改變;畢竟大多數人是用感情用事的角度來看很多法律;這件案件我有2個感觸1:除欣賞法官的認事用法外,更佩服合議庭落實《罪疑唯輕》的人權保障,其《雖千萬人而吾往矣》的擇善固執的勇氣,尤另人激賞。2:我發現我們的社會真的是嚴重的民粹,已經到了《由媒體及名嘴主導法律審判》的地步

2010-08-31 22:34:23 補充:
劍人兄,每個案子的情況不同,每個學法的人認事用法也不盡相同,所以,以上是我的看法,也不一定跟別人相同,但刑法是論述‧辯證出來的,其他《妨害性自主》的案子我沒看過判決書,不敢置評,你如果有看過判決書,可以大家研究討論一下
2013-11-05 5:2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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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4 5:55 am
天啊~ 小孩哪裡知道被人抱在腿上會發生什麼事,就算小孩被侵犯了,他可能也不知道這個行為的嚴重性,但等他長大了,他會痛不欲生,因為那是個永遠無法彌補的傷害,他也會更自責,為何他當時不知道自己應該怎麼做,他不是不反抗,小朋友根本不知道這個行為是什麼,也才會有分成成年跟未成年的法則不是嗎?既然他對這樣的行為認知有限,又為何要以受害者的反應分級來判別?
2010-11-23 10:28 pm
人在國外我去ㄌ兒童遊樂場看到一個小女孩很可愛我搭ㄌ他ㄉ肩跟他聊聊天ㄝ花ㄌ一兩百元請他玩電動,看到他蠻開心ㄉㄝ蠻開朗ㄉ一個女孩,但突然出現一個十五六歲ㄉ小男搶走他ㄉ錢玩電動,告訴他你爸在那叫你回去,女孩子不爽罵ㄌ髒話走ㄌ,但之後我慘ㄌ,我知道我們請ㄉ那位司機朋友篩錢給他合夥當地人想這樣敲詐我ㄉ錢,當時我那位司機朋友又借口去上大號去ㄌ,還又一次我看到褡篩錢給店家老闆ㄉ兒子是個小男孩,叫他推我拉扯我跟我吵事端要錢,但我那位會講西文ㄉ司機又去上大號ㄌ

2010-11-23 14:30:27 補充:
還有一次我遇到一位十五六歲ㄉ小男孩搶勾著我ㄉ頭告訴我那裡可以買ㄉ到香煙就延路ㄉ拉著我勾著頭去他那熟悉ㄉ店家逼我叫我買一包香煙50元瓜敝,還說你不跟我買這裡沒有更便宜ㄌ,我那為在地ㄉ朋友又去大號又不見ㄌ,回來還告訴我看到你們外國人當然要敲詐你啦不然要敲詐誰,還說我擺明ㄉ就是要搶你這樣,我們瓜國帝國不是好惹ㄉ告訴你,我在想這國家跟你有什麼關係,發生事情店家常常當證人撇謊,但跟我們做生意ㄉ店家且跟我們那為司機大哥交情很好ㄉ,好幾個機台放那關門個把個月最後不是被搶被偷

2010-11-23 14:31:12 補充:
有時在外地真ㄉ要自認倒楣,這裡ㄉ商店ㄝ很誇張買十元ㄉ東西店家說十元因沒有零錢拿一百元給他找但錢到手ㄌ以後他跟你說100元,但我看這裡ㄉ人ㄉ做法是那好順手就拿一盒糖果走,**上找錢給你,你可以看到他手上一疊ㄉ零錢,再說我那位當地人ㄉ導遊司機說我花錢都在浪費他都花在刀口上,我想真ㄉ花在刀口上ㄌ,不做朋友有差嗎?我付出ㄉ你ㄝ看到ㄌ,我看全刪ㄌ吧,放那有ㄉ沒有ㄉ自找麻煩把ㄌ我在想,找別ㄉ興趣吧,真要做自己ㄉ事業等有本再說摟
2010-11-22 6:29 pm
沒反抗就表示沒有違反意願,你們就是沒有同理心才會覺的那是沒有違反意願,如果是你們自己身邊的人發生這樣的事,你們還會這樣說?
2010-10-06 1:03 am
我懂了,原來把一個美女植物人性侵是沒罪的,因為她沒有反抗所以沒有違反其意願...
2010-09-12 3:25 am
最佳解答..可笑!!!

有人說6歲小孩不懂拒絕;那麼試問16歲以下幾歲懂得拒絕,6歲不懂,那8歲呢?12歲呢?14‧15歲呢?界定在那裡?根據甚麼標準,16歲以下的標準不是也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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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6歲小孩有行為辦別能力 , 她就不叫做兒童 , 她瞭解這些大人在幹什麼嗎 ?不拒絕並不表示是接受!!!
6歲有什麼行為能力 ???她瞭解什麼 ???
對於這種行為根本就不知道???
怎麼可以用有沒有拒絕來判斷她的意願呢 ???可笑 !!!

2010-09-11 19:28:19 補充:
不哭,不叫...不代表她願意
每個小孩子的個性不同
會出現的反應也不同
法官應該要去多瞭解兒童心理學!!!
2010-09-07 4:10 am
司法機關的可悲在於忽略其他專業,洋洋得意於法的象牙塔之中~這些判決並非艱澀,無法理解,司法機關尊重過兒童心理學家?犯罪學家?更遑論受害者跟基層警察機關!!!法因人而設,必須符合人性~司法須超然,但更需謹慎,而不是自滿自豪於文字之中~情、理、法,法是在最後,走出象牙塔、看看民間疾苦吧!秀才!!!!!!(你知道古時候秀才只會死讀書才永遠是秀才,成不了狀元???)

2010-09-07 19:20:51 補充:
"大家都是為了捍衛心中所認定的"正義"而努力,只是現實中"正義"是沒有一個絕對標準可以遵從。"這句話很好。

看看這篇吧,孩子!雖然粗俗。
http://blog.lester850.info/archives/2010/08/28/1603/

他們真的是活在象牙塔裡,我接觸很多了,而且很多年了。他們不是別無選擇。他們真的是在自我的象牙塔之中,最可怕是他們認為其他人無知,最可怕的是,他們沒有走出社會看看那些恐懼的臉孔和受傷的心,最可怕的是,他們不知道絕大多數這些恐懼的心和臉孔是沒有進入法庭之中。這些只是冰山一角。
2010-09-06 3:35 am
台灣人總是講"民主"又不尊重"法治",把"民粹"當成"民主",學了洋人的"民主"之後就以為民意至上、無法無天,如果民意可以決定司法機關的判決和去留,那司法機關也不必超然於各政府機關了吧?  有時候一些專業的議題,就是不適合公開討論,因為人民的素質就是還沒到那個程度(但是偏偏沒有人肯承認自己外行),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

2010-09-07 02:45:53 補充:
法律的錯誤就是法律的錯誤,不該把責任推給法官,法官只能在法條之中做抉擇,沒有合適的法條當然就沒有合宜的判決,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法官考量"人情義理"而做出超乎法律所授權之範疇,那法官才真的是"怠忽職守";我自己也不認同這個判決,但是我不會怪罪法官,因為我學過法律、我懂法律(但是我也不是法官或律師),所以跟沒接觸過法學的民眾比起來,我知道法官的難處和立場,所以在看待這個議題的時候我會知道應該"就事論事",而不是"理盲"的自以為憑自己的道德標準就能斷定一切善惡;當你自以為正義的時候,有沒有想過、那個跟你立場對立的人,他們也是在捍衛他們所認為的"正義"?  所以是你說的才是正義、還是對方說的才算?

2010-09-07 02:53:38 補充:
大家都是為了捍衛心中所認定的"正義"而努力,只是現實中"正義"是沒有一個絕對標準可以遵從,所以我們只能用普遍的道德觀來勾勒出一個概略輪廓,也訂定"法律"來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不可逾越的防線,所以,當自己在高談闊論批評、抨擊別人的作為時,有沒有想過那個跟你不同立場的人也正為了他所認為的"正義"而努力?  辯論是什麼?就是拋開感情因素、在不同立場下的理性辯證,因為感情會讓人盲目,當你還帶著憤怒準備抨擊你的對手的時候,你自己就已經失去客觀辯論的資格了,因為你自己的標準已經被情緒扭曲了。  把和自己不同觀點的人視為魔鬼、視為邪惡,那只代表了自己見識淺薄和幼稚,這就是在台灣仍普遍存在的"理盲"。

2010-09-08 22:15:20 補充:
那篇我在幾天前已經看過了,確實是粗俗,不過至少觀點比較有建設性,我認為很好,要辯論就要言之有物、討論有建設性的內涵,而不是只有情感導向;然而內容我並不全然認同,所以我才覺得還有討論的空間,舉例來說"女童到庭時仍害怕得幾乎無法言語"這又是誰的認定?是客觀認定還是主觀認定?是因為犯案過程讓她害怕、還是開庭的大場面讓她害怕?這不是要偏袒嫌犯,而是案件本身的所有細節都要能禁得起客觀檢視,尤其報章媒體的資料作為引據實在不妥,"台灣的媒體是什麼素質"這點我想必須先認清後再來探討也不遲;你所描述的法官現實中不是沒有,但一切還是需要就事論事,就像要定罪也是要有證據,不然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好人也不想當好人了。
2010-09-04 3:12 am
我不相信,如果今天換作是法官的女兒被性侵,

還會判這麼輕,

好像是別人家的小孩細妹瞭!

引起共怒了,法官該罷免就罷免!
2010-09-01 2:27 am
這一題
[生活法律] 可以由他人代繳罰金嗎?
2010-08-31 4:10 pm
最佳答案講的真棒 那是否代表台灣以前法官到現在判決這種類似的女童性侵害犯 都判錯判成強制性交罪 因為每個犯人都會說他沒有強破等等 又以刑法的大原則是(罪疑唯輕) 來看台灣以前到現在 可能也只有高雄這個案例合呼標準了

可見台灣法官素質也有些問題 很多性侵女童都發生在無人看見時 卻又不尊從刑法的大原則是(罪疑唯輕) 給性侵害犯判強制性交罪 真是遭糕的法官阿 人民被法官長久以來的判決誤導了
2010-08-27 3:57 am
如此行為判刑3年2月也算了~還好沒有造成更大的傷害......
也希望政府能對這類人多加注意!
一些人可能以為是以生殖器挿入.所以認為判刑過輕~如此真相出來.盼能昭公信.......

收錄日期: 2021-04-27 0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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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00826000010KK0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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