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員介紹新人入行有獎金有沒有犯防止賄賂條例?

2010-08-17 7:04 am
有些公司請人廣告上說由他人介紹入行可有獎金.有些公司有獎金發放給介紹新人加入的職員.請問呢種用獎金介紹人的方式有沒有犯防貪法律?

回答 (3)

2010-08-17 7:21 pm
✔ 最佳答案
個人覺得公司這制度不涉及枱底交易就不會是賄賂,員工為公司介紹新員工可獲報酬(獎金)也不可能是貪污行為。如果這都算賄賂與貪污的話,那些經理人公司及為大公司以至政府介紹專業人材而收費的獵頭公司都成為貪污、犯法組織了。

如仍有疑惑,建議你可直接聯絡廉政公署http://www.icac.org.hk/tc/home/index.html查詢。

2010-08-18 11:18:47 補充:
與004樓商榷: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只適合公職人員!私營機構及其員工並不適用。

涉及私營機構及其員工的防止賄賂條例應是201章第9條: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2010-08-18 11:19:26 補充: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3) 任何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如下所述的任何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
(a) 對其主事人有利害關係;及
(b) 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及
(c) 該代理人明知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者,
即屬犯罪。
(

2010-08-18 11:21:01 補充:
4) 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該項許可符合第(5)款的規定,則該代理人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由1980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5) 就第(4)款而言,該許可─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主事人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4)款所訂效力。 (由1980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2010-08-18 11:21:35 補充: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WebView?OpenAgent&vwpg=CurAllChinDoc*201*64*201.1#201.1 (律政司-雙語法例系統,請注意201章第四條和第九條的分別)
由於法例原文很多法律上專有名詞非一般市民容易理解,廉署有特別為第九條以一般用語作出註釋:

2010-08-18 11:21:48 補充:
法例簡介 (201章第九條)
代理人(通常為僱員)在未得主事人(通常為僱主)的許可下,不得因辦理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而索取或接受利益;而提供利益者亦同樣有罪。
利益包括金錢、禮物、貸款、佣金、職位、契約、服務、優待及免除法律上全部或部分的責任等等,但利益不包括款待。
款待指供應在即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例如歌舞表演等。
~~http://www.icac.org.hk/tc/law_enforcement/acl/pobopri/index.html
2010-08-18 4:44 am
在問這條問題之前,先要知道 賄賂 在法律上的定義,明確了定義,才知道所問的問題是否觸犯防止 賄賂條例。

賄賂在法律上的定義:
賄賂

(Past version on 09/05/2008).(Past version on 09/05/2003).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 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
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該 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 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b) 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 或 曾經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
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人員或 該其他人員的 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c) 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 或 曾經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 辦理。

(2) 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 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他作出以下行 為而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b) 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 或 曾經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
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人員或 該其他人員的 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c) 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 或 曾經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 辦理。

(2A) 任何人(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 向行政長官提供任何利益, 作為行政長官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行政長官作出以下行為 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 即屬犯罪—

(a) 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 作為;

(b) 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 或 曾經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由行政長官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
作為或 由任何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公職 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或

(c) 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 或 曾經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 辦理。
(由2008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2B) 行政長官(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 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 而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即屬犯罪—

(a) 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 作為;

(b) 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 或 曾經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由行政長官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
作為或 由任何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公職 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或

(c) 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 或 曾經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 辦理。
(由2008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3) 非訂明人員的 公職人員如有所屬公共機構的 許可而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且該項許可符合第(4)款的 規定,
則該公職人員及提供該利益的 人均不 算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由2003年第14號第15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 許可須為書面形式, 並且─

(a) 須在 提供、 索取或 接受利益之前給予; 或

(b) 在 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 接受的 情況下, 須於該利益提供或 接受之後在
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 公共機構在 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 有關情況,
該許可方具有第(3)款所訂效力。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由以上所知,你所問的問題,並不屬於 賄賂。

資料來源:http://www.hklii.org/hk/legis/ch/ord/201/s4.html
2010-08-18 12:5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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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日期: 2021-04-13 17:26:44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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