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你朋友作為餐廳經理, 是餐廳的運作執行者, 亦在他老闆的批准下僱用餐廳員工, 所以有非法勞工在餐廳工作, 不論是誰找來, 或是否餐廳直接出糧給他, 你朋友已是犯咗法.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17I(1) 條 -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任何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以不知情為辯護理由, 好多人都用過. 雖然係入境條例第 17I(1A) 條所容許, 但通常都失敗. 皆因:(a) 入境條例第 17J 條規定僱主 (包括僱主代理人 - 即係你朋友) 必須查閱新僱員的文件. 你朋友無查清楚佢有無HKID, 係你朋友疏忽.(b) 入境條例第 17I(1A) 講明只係在 “被控人如能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 以決定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是否可合法受僱” 嘅情況下你朋友先可以免責. 但你朋友並無查清楚佢有無HKID, 即係無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去決定佢是否可合法受僱. 所以根本無得辯護
基本上, 你朋友如被控告, 就一定中硬.
至於刑罰, 上訴庭曾經在 HKSAR v Wong Mok-din [1994] 及 AG v Wong Chung-lee [1996]兩案中對干犯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訂下以下指引:(a) 干犯此罪之人必需被判以監禁. 緩刑並不適用.(b) 監禁刑罰適用於初犯者.(c) 刑期應以15個月監禁作為起點.但係, 上訴庭在 SJ v HO MEI WA [CAAR3/2003] 及 SJ v WU YING BOR [CAAR4/2003] 兩案中認為, 時移世易, Wong Mok-din 及Wong Chung-lee案例中 (a) 及 (b) 雖然仍然適用, 但以15個月作為起點就屬過高. 上訴庭認為應以 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簡單講, 你朋友會被判監禁大約8個月. 認罪可減 1/3, 即係判監大約5個半月. 在獄中行為良好可再減 1/3, 即係實坐大約3個半月.顧主當然亦需負同樣法律責任. 但告唔告佢, 由警方話事.俾埋兩你法例內文俾你:入境條例第 17J 條 - 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訂立僱用他人的僱傭合約, 除非先查閱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 如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並非《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則先查閱該人所持有的有效旅 行證件. 任何人違反條例,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年.
入境條例第 17I(1A) 條 -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能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 以決定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是否可合法受僱, 且已合理斷定該僱員可合法受僱, 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只係俾5分, 但我都用好多心機詳細答你. 本來我唔答匿名問題, 廢事你睇完答案就删除問題, 浪廢我心機之餘亦影響我成功率. 但見你個case可幫到其他網友, 即管答你. 希望你唔好睇完答案就删除問題, 令我失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