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1. 在民國95,96年期間,金管會修正規定,銀行在已經有足額擔保的情況下,辦理房貸業務,不得再要求連帶保證人。此規定一出,之前已經有連帶保證人的房貸契約,其連帶保證人都必須除名。
2. 早期的地籍謄本當中,若有抵押權設定且提供連帶保證人者,在地籍謄本上都會登記得清清楚楚,會同時記載借款債務人是誰,連帶保證人是誰。但金管會上述規定實施之後,即地籍謄本的連帶保證人都必須除名。
3. 所以要看你說的法拍時間點是什麼時候,若是上述規定實施之後,則法拍的時候你已經不具連帶保證人的身分,當然也就不會出現在聯徵中心記錄上,因為若具有連帶保證人身分,且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聯徵中心一定會有記錄。
2010-08-04 13:38:54 補充:
金管會之所以修正規定,主要是因為當時銀行放款浮濫,開出現全額房貸,甚至貸與比市值更高的金額。因此金管會修正規定,強制銀行落實風險管理,使銀行不因為徵有連帶保證人,而忽略抵押貸款原則上應就擔保品取償的本質。
此規定一出,無形中即成為銀行受監督稽核的重點。說白了就是,若該筆房屋貸款發生在規定發布之前,且徵有連帶保證人,即顯屬有授信風險過高之虞。當然,銀行若要除去連帶保證人,可能會考量擔保品本身是否足夠取償的問題,但無法排除銀行為免去嚴格監督稽核,在符合一定考量下直接除去連帶保證人。
凡規定修正前的房貸,在規定修正後,個人尚未見過地籍謄本上還登記有連帶保證人者;規定修正之後才承作的房屋貸款,更不在話下。
2010-08-04 14:40:54 補充:
1. 銀行方面,以聯徵中心記錄為據就可以了。若經查詢即未記載你有保證人債務,何必自己跳出來主張呢?另方面,若銀行將拍賣不足清償之債權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按民法第297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換言之,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如未通知你,即無債權效力可以主張。
2. 其實很簡單:首先,看銀行在拍賣房子之前,是否曾找你要過錢?其次,房子拍定之後,看銀行就不足清償的部分,是否曾找你要錢?第三,看你是否曾收到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移轉通知。若以上三項完全沒有,加上聯徵中心無保證債務記錄,一定就是因金管會這項德政而受惠了,你的連帶保證人身分在房子遭拍賣之前已經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