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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 務 簡 介「 體 恤 安 置 」 是 一 項 房 屋 援 助 計 劃 , 目 的 是 為 有 真 正 及 迫 切 房 屋 需 要 , 而 沒 有 能 力 自 行 解 決 的 個 人 或 家 庭 提 供 房 屋 援 助 。 此 項 計 劃 亦 以 有 條 件 租 約 形 式 , 讓 正 在 等 候 離 婚 判 令 而 苦 無 安 身 之 所 , 而 需 要 撫 養 子 女 的 人 士 獲 得 臨 時 居 所 。 自 二 零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起 , 房 屋 署 已 將 「 有 條 件 租 約 計 劃 」 的 涵 蓋 範 圍 擴 闊 至 已 提 出 離 婚 申 請 而 沒 有 撫 養 子 女 的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 包 括 沒 有 子 女 以 及 離 開 婚 姻 居 所 時 沒 有 帶 同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配 偶 。 此 外 , 為 了 協 助 私 人 破 舊 樓 宇 長 者 自 住 業 主 處 理 他 們 面 對 的 居 住 問 題 , 房 屋 署 及 社 署 由 二 零 零 四 年 六 月 起 , 推 行 特 惠 計 劃 方 案 , 基 於 體 恤 安 置 的 考 慮 , 向 符 合 條 件 的 長 者 業 主 發 出 「 暫 准 租 用 證 」 , 讓 他 們 入 住 長 者 住 屋 , 作 為 一 項 過 渡 安 排 。 自 二 零 零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起 , 房 委 會 修 訂 是 項 特 惠 安 排 , 讓 不 接 受 編 配 長 者 住 屋 的 長 者 業 主 以 暫 准 租 用 證 形 式 入 住 獨 立 公 屋 單 位 。 「 體 恤 安 置 」 甄 別 準 則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以 下 五 項 基 本 條 件 : 1. 迫 切 需 要 一 個 長 久 居 所; 2. 面 臨 特 殊 困 難 、 身 體 或 健 康 問 題 ; 而 透 過 「 體 恤 安 置 」 可 以 解 決 他 們 的 問 題 或 改 善 他 們 的 困 境 ;例 如 : (a) 透 過「 體 恤 安 置 」協 助 殘 疾 人 士 康 復 重 投 社 會 。 (b) 「 體 恤 安 置 」 可 讓 經 歷 創 傷 或 變 故 的 家 庭 得 以 重 整 家 園 , 再 獲 新 生。 3. 在 配 屋 時 , 申 請 書 內 至 少 一 半 的 家 庭 成 員 , 必 須 在 香 港 住 滿 七 年 並 仍 在 香 港 居 住。 十 八 歲 以 下 的 子 女 , (i) 不 論 在 何 處 出 生 , 只 要 父 母 其 中 一 人 居 港 滿 七 年 ; 或 (ii) 在 香 港 出 生 並 已 確 立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一 律 視 作 已 符 合 七 年 居 港 年 期 規 定 ; 4. 申 請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 必 須 通 過 「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評 審 」 及 符 合 「 無 擁 有 住 屋 物 業 」 的 規 定 ; 5. 有 能 力 支 付 租 金 ( 包 括 綜 合 社 會 保 障 援 助 之 租 金 津 貼 ) 。 「 有 條 件 租 約 計 劃 」 甄 別 準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1.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 體 恤 安 置 」 的 一 般 條 件 。 申 請 人 必 須 證 明 在 辦 理 離 婚 手 續 期 間 與 配 偶 繼 續 在 同 一 單 位 內 共 同 生 活 , 會 面 對 極 大 的 困 難 而 需 要 另 覓 居 所 。 此 外 , 他 / 她 或 與 子 女 有 真 正 而 迫 切 的 需 要 入 住 公 共 屋 單 位 , 以 解 決 居 住 問 題 ; 2. 申 請 人 已 正 式 向 法 庭 提 交 離 婚 呈 請 書 , 或 已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以 進 行 離 婚 法 律 程 序 ; 3. 申 請 人 一 直 負 責 管 養 子 女 , 而 負 責 審 查 的 單 位 亦 認 為 他 / 她 是 最 適 合 照 顧 子 女 的 一 方 ; 4. 準 租 戶 必 須 同 意 於 離 婚 法 律 程 序 完 結 後 , 如 未 能 取 得 子 女 的 管 養 權 , 則 其 租 約 會 被 終 止 , 而 他 / 她 亦 必 須 將 有 關 單 位 無 條 件 交 回 房 屋 署 。 申 請 手 續可 聯 絡 社 會 福 利 署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轄 下 各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
2010-08-04 11:49:37 補充:
「 有 條 件 租 約 計 劃 」 甄 別 準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