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以下呢兩條法例喺實際應用方面有什麼分別?

2010-07-24 11:39 pm
請問以下呢兩條法例喺實際應用方面有什麼分別?

(A)香港法律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17 條文標題: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並有所意圖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B)香港法律245章:
公安條例
33 條文標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更新1:

何為攻擊性武器? 兩條法例所講嘅攻擊性武器有無分別?

更新2:

(A)法例中提及 (並有所意圖),係咪要有犯罪意圖先成立,而(B)法例就不需要?

回答 (1)

2010-07-25 5:02 am
✔ 最佳答案
(A)香港法律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17 條文標題: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並有所意圖

以上你所指的(A),意思是『管有』,即就算你在私人地方(例如屋企)收藏,而又沒有合理辯解,已觸犯法例而被檢控!

(B)香港法律245章:
公安條例
33 條文標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而(B)這一類公安條例,可以理解為公眾安全會較易明白,主要是任何公眾地方持有而又沒有合理辯解,已觸犯法例而被檢控!


簡單來說,(A)與(B)的分別在於私人地方定係公眾地方之分!

如果是在私人地方,便屬於(A)!
如果是在公眾地方,便屬於(B)!

2010-07-26 16:49:58 補充:
其實樓主Wai Yan問得非常好,只係我答得不夠詳細兼無凌兩可,希望不要介意!

要構成刑事罪行,首先要睇被告在行為上是否觸犯了刑事法律,另外亦要睇番當時是否有犯罪意圖,如果行為上犯了法,但沒有犯罪意圖,在法理上通常不會被判有罪,但實際上通常會判較輕的刑罰,例如罰款等!

而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武器是很難介定,一張摺櫈、一把較剪或一個酒樽都可以是攻擊性武器,問題徵結在於是否有『合理辯解』,例如無啦啦帶把較剪出街,又無合理解釋,在法律上都屬於觸犯了上述(B)項!

2010-07-26 16:50:03 補充:
而屬於(A)的情況,例如: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因為在家管有一張摺櫈、一把較剪或一個酒樽都屬於好平常的事情,當然亦沒有犯罪意圖,所以本質上無觸犯法例!

其實兩條法例,我個人認為是互補不足,以及在於是私人或公眾的情況下!
參考: 我以前上堂時都有問過,導師的答案咁係簡單來說答左!

收錄日期: 2021-04-21 00:06:08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00724000051KK0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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