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香港法律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17 條文標題: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並有所意圖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B)香港法律245章:
公安條例
33 條文標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更新1:
何為攻擊性武器? 兩條法例所講嘅攻擊性武器有無分別?
更新2:
(A)法例中提及 (並有所意圖),係咪要有犯罪意圖先成立,而(B)法例就不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