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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換言之,借錢給他人,一定要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更要載明以何方式交付金錢。才不至於訴訟上難以證明借貸契約已成立。依你所述的情形,該借據無法證明借貸多少金額的證明。
裁判字號:85年度上字第1441號
裁判日期: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2 冊 1237-1245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97、198、86、92、93 條 ( 85.09.25 )
案由摘要:清償債務
要 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迭次向上訴人借款週轉,惟此僅能証明上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而認兩造有借貸意思之致,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
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要 旨: 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要 旨: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