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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九八00 八五0二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 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增 訂第八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七十一條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
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
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船員服務規則第七條、第八條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 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六個月。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上船見習期滿六 個月。
四、曾任甲級船員。
五、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 年以上。
七、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八、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九、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 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 執照。
十、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
十一、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 服務證明文件。
十二、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
所在地: 台 北縣萬里鄉
服務項目: 商船五百總噸以上船舶船員基本訓練、甲級船員進修級滅火訓練、助理級航行當值輪機當值訓練、岸訓滅火訓練、乙級船員專業課程、乙級船員訓練班、乙級船員進修專業訓練 班、艙面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