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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各國對銀行定義不同,在英國法律裡,銀行是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辦理現金帳戶
兌現支票
支票託收
多數英國普通法承認票據交換法,票交法規範包括支票在內的轉讓工具,對於具備此功能的銀行定義如下:銀行是一個法人,不必然為公司,負責承辦銀行業務(第二條)。雖然這個定義很一般,卻有相當的功用。因為這個定義確認法律上以銀行交易(如支票)作為認定基礎,而不是以銀行的組織或管制為依據。
英國普通法不是以規範定義銀行業務,大多以上述定義加以規範。部分英國普通法對於銀行業務或銀行自有一套規約。探討這些定義時,要留意有些定義標準為銀行業務的合法性,但通常合法性並非必要條件。尤其多數定義都基於進入管制和監理的合法性,而不是管制銀行經營實務。然而,這些歸約定義幾乎都反應普通法的定義。舉凡如下:"銀行業務"意指收受現金或存款、支付或託收客戶支票、代墊款、以及本法所授權的其他業務 (銀行法 (新加坡),第二條)。
"銀行業務"是部分接受或全部接受 普羅大眾現金、存款、儲蓄、或其他類似攤還帳戶,期限在3個月內...或是其餘更短的期限; 支付或託收客戶支票;(香港銀行條例,第二條)。要注意這個定義的例子延伸到收受任何不到3個月的攤還存款,接受港幣1百萬以上、期限長於3個月存款的公司,在香港應視為存款公司,而非銀行。
隨著金融終端交易(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t Point Of Sale;EFTPOS)、直接借貸與網路銀行的產生,在大部分銀行體系中支票失去作為支付工具的主要地位,法律理論隨之建議以支票為基礎的定義應該放寬到包括處理客戶現金存款的金融機構,確保客戶即使不使用支票,也能夠經由第三方進行款項收付。(例如,紐西蘭的Tyree銀案法案例,A L Tyree, LexisNexis 2003,第70頁)。
銀行的廣義商業角色
銀行金庫銀行業務已不僅限於銀行,包括其他商業業務:
發行紙鈔(由銀行發行,持有者可要求其履行支付義務)
經由電匯、終端機、網路銀行或其他方式進行付款
發行銀行匯票和支票
辦理定期存款
預借現金、分期付款或其他類似貸款
辦理信用狀開狀和轉開、擔保、履約保證金、證券承銷、和其他表外項目曝險
文件擔保與保險箱業務
幣別轉換
直接換間接銷售、轉介保險和信託業務,或是其他類似金融產品,形成'金融超級市場'
經濟功能
銀行的經濟功能包含:以鈔票、和依據客戶指示兌現支票的形式發行貨幣。這些行為產物之所以為貨幣,因為都可以進行轉讓或依約償還,價值和交易效力都視同紙鈔、支票、支付給受款人和銀行的現金。
款項淨額交割和清算─銀行同時身為客戶的託收機構與付款機制、參與銀行間的清算委託人或代表,以及付款工具。上述功能讓銀行可以預備匯入與匯出互相抵銷後的付款淨額。也可以涵蓋區域性的付款淨額,減少區域不同所造成的清算成本。
信用中介機構─擔任背對背借貸款的中間人 ,加強信用品質─銀行的貸款對象通常是公司行號和個人(一般信用品質),本身信用優於這些貸款對象。
資料來源: 維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