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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是抄錄於香港法例的僱傭條例,請參考:
『 第五章:疾病津貼
有薪病假的累積方法
僱員按連續性合約受僱,在最初受僱的12 個月內每服務滿1 個月,便可累積2 天有薪病假;之後每服務滿1 個月可累積4 天。有薪病假最多可累積至120 天。
領取疾病津貼的資格
僱員領取疾病津貼須符合以下資格:
1. 病假不少於連續4 天(除懷孕僱員因產前檢查、產後治療或流產而缺勤,在這些情況下,如符合下述的規定,每一天病假均可享有疾病津貼);
2. 僱員能夠出示適當的醫生證明書(請參考本章「有薪病假的類別」部份);及
3. 僱員已累積足夠的有薪病假(見上文第一段)。
僱員在下列情況不可享有疾病津貼:
• 如僱主辦有經衛生署署長認可的醫療計劃,僱員無合理解釋,拒絕接受醫療計劃下的公司醫生
診治或不聽從該等醫生的指導。(如僱主所經辦的認可醫療計劃沒有涵蓋某一醫療系統的治療,
則僱員仍可選擇向該沒有被涵蓋的醫療系統下的任何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求診);
• 病假適逢法定假日而僱員可享有該假日薪酬;或
• 僱員因工受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可獲得補償。
疾病津貼
病津貼的每日款額相等於僱員在以下「指明日期」前12 個月內所賺取的每日平均工資的五分之四。
如僱員的受僱期不足12 個月,則以該段較短期間計算。
病假日數 「指明日期」
一天 病假當天
連續多於一天 病假首天
注意:在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時,僱主須剔除(i)未有付給僱員工資或全部工資的期間,包括休息日、法定假日、年假、病假、產假、工傷病假或在其同意下放取的假期,以及沒有向僱員提供工作的任何正常工作日;連同(ii)就該期間已支付的款項。(詳情見附錄二)
疾病津貼須不遲於正常發薪日支付給僱員。
違例與罰則
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支付疾病津貼給僱員,可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5 萬元。
職業保障
除因僱員犯嚴重過失而將其即時解僱外,僱主不可在僱員放取有薪病假期間解僱該僱員。
違例與罰則
僱主如違反上述規定,即屬違法,僱主可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10 萬元。
此外,僱主必須在終止合約後7 天內,支付下列款項給僱員:
1. 解僱代通知金;
2. 一筆相等於7 天工資的賠償款項*;及
3. 僱員應得的疾病津貼。
*計算方法見附錄二
此外,若僱主並非基於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解僱僱員,僱員可向僱主提出「僱傭保障」補償的申索。
(詳情見第九章「僱傭保障的索償資格與補償」部份)
有薪病假的類別
有薪病假可分爲第1 類及第2 類。第1 類病假最多可累積36 天,36 天以外的病假應撥入第2 類,第2 類病假最多可累積84 天。
第1 類 36 • 有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簽發的醫生
證明書**
第2 類 84 • 放取的病假日數超過第1 類病假的尚餘日數
• 如僱主提出要求,須出示由僱員在醫院門診部或留院時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所簽發的醫生證明書**;如僱主提出要求,亦須提交該證明書的簽發者所作過的診斷及治療的簡略紀錄
**醫生證明書須指明僱員不適宜工作的日數,及導致該僱員不適宜工作的疾病或損傷性質。
病假紀錄
僱主必須保存下列紀錄:
1. 每名僱員開始及終止僱傭合約的日期;
2. 每名僱員所累積的全部有薪病假,包括第1 類及第2 類有薪病假的總數;
3. 每名僱員曾享用的有薪病假日數,及從第1 類或第2 類有薪病假日數中扣除的紀錄;
4. 每名僱員曾領取的疾病津貼,及放取有薪病假的日期。
上述紀錄必須於僱員放畢有薪病假復工後 7 天內由僱員簽署,僱員並有權查看病假紀錄。 』
如有疑問,可致電 1823 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