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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條:
任何人 –
(a) 如殘酷地打、踢、惡待、過度策騎、過度驅趕任何動物或殘酷地使任何動物負荷過重或殘酷地將其折磨、激怒或驚嚇, 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如此使用, 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該動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 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 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如此導致該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 或
(b) 如掌管任何被禁閉或被關禁或正由一處地方運送往另一處地方的動物, 但疏於對該動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 或
(c) 如輸送或運載任何動物, 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輸送或運載, 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該動物被輸送或運載, 而所採用的方式或盛放動物的位置, 或盛載動物的箱、簍或籃的構造或過小體積, 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 痛苦; 或
(d) 如將任何動物裝上船隻或鐵路貨卡, 或將任何動物自船隻或鐵路貨卡卸在 另一船隻或鐵路貨卡、碼頭、岸或月臺, 而所採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 或
(e) 如導致、促致或協助進行動物打鬭或動物挑惹, 或經營、使用、管理、作出作為以管理或協助管理任何處所或地方作為或部分作為動物打鬭或動物挑惹用途, 或准許任何處所或地方被如此經營、管理或使用, 或因任何人獲准進入該等處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錢或導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錢; 或
(f) 如在任何動物因疾病、衰弱、受傷、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被使用於某種工作或勞動時, 仍將其如此使用, 或導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 或身為其擁有人而准許其被如此使用; 或
(g) 將任何動物帶進香港或驅趕、運載、運送或移走, 或據有或畜養任何動物, 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動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處所內被據有或被畜養, 而所採用的 方式可能導致該動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
均屬犯法,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刑事罪行都無起訴限期. 你三十年前犯法, 三十年後一樣可以拉你同告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