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221 標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39 of 1999
條: 84A 條文標題: 針對被定罪的人的刑事破產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刑事破產令
(1) 凡某人於法庭席前就某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覺得─
(a) 由於該罪行或該罪行連同任何其他有關罪行,一人或多於一人曾蒙受損失或損害(並非可歸因於人身傷害者),而法庭知悉該人或該等人的身分;及
(b) 損失或損害的款額或合計款額超逾$150000,
法庭除可用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罪犯外(但如法庭根據第73條針對他作出補償令,則屬例外),亦可就該罪行或就該罪行連同任何其他有關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針對他的命令,稱為刑事破產令。
(2) 在第(1)款中,“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s) 指─
(a) 有關的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定罪的罪行;
(b) 法庭在裁定刑罰時予以考慮的罪行;或
(c) 獲法庭一名法官信納已在同一法律程序中經控方援引證據證明的罪行,而不論該等罪行是否經明確地予以控告或承認。
(3) 刑事破產令須指明─
(a) 法庭覺得是由該罪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或如罪行多於一項,則須指明法庭覺得是由所有罪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的總款額;
(b) 法庭覺得有蒙受該項損失或損害的人;
(c) 法庭覺得該人或該等人中的每一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及
(d) 法庭覺得是犯該罪行的最早日期,或如罪行多於一項,則指明其覺得是犯最先犯的罪行的最早日期。
(4) 刑事破產令可就同一項損失或損害針對2名或多於2名的罪犯作出。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第(1)(b)款,以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取代該款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6)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76544f70f760ccbd482564840019d2f7/40ba1f1067903ff94825654e0013e9f2?OpenDocument
章:
221 標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憲報編號: 79 of 1995 s. 50; 25 of 1998 s. 2
條: 84B 條文標題: 刑事破產令案件的上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不得針對作出刑事破產令而提出上訴。
(2) 凡某人針對其就某罪行的定罪向上訴法庭上訴成功,而有刑事破產令曾憑藉該定罪作出,則上訴法庭須撤銷該命令,但如該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已就另一罪行被定罪,而該定罪仍有效,並即使不參照首述罪行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害仍應可作出刑事破產令,則作別論;如上訴法庭不據此撤銷該命令,則須將之修訂,方式是剔除該命令中關於定罪被推翻的罪行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害的部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凡某人針對其就某罪行而被判的定罪提出上訴,而有刑事破產令曾憑藉該定罪作出,如上訴法庭以就另一罪行有罪的裁決作取代,則上訴法庭─
(a) 須撤銷該命令(假若該人原先是就該另一罪行被定罪即本不能針對該人作出刑事破產令);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因應以就該另一罪行有罪的裁決作取代而在所需的範圍內對該命令作出修訂。
(4) 凡上訴法庭撤銷或修訂刑事破產令,撤銷或修訂在下列期間內或情況下不得生效─
(a) 在任何情況下,直至自上訴法庭作出決定之日起計14天屆滿為止;
(b) 如在該段期間內,有針對上訴法庭就針對定罪的上訴所作決定而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提出,則在聽候上訴期間;及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c) 如終審法院應此上訴而回復定罪的裁決。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5) 就第(4)款而言,向終審法院上訴須視作處於聽候階段,直至上訴許可的申請獲處置為止,又如獲給予上訴許可,則直至上訴獲處置為止;且如自上訴法庭作出決定之日起計14天屆滿前,無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則撤銷或修訂在該段期間終結時生效。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