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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542章<立法會條例>39條: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a) 是─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的公職人員;或
(iii) 立法會的人員或立法會管理委員會的職員;或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修訂)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提名當日或選舉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e) 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4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f) 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
(i) 無資格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或
(ii) 喪失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資格;或
(g)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h)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2條修訂)
(2)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已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但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根據本款喪失資格的人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由2003年第25號第22條代替)
(3)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已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即喪失當選為議員的資格,但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根據本款喪失資格的人有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由2003年第25號第22條代替)
(4) 任何人如在提名期結束後已不再與某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則該人即喪失當選為該功能界別的議員的資格。
(5) 在本條中─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指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訂明的公職人員”(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a)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b) 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擔任在《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下的任何其他職位的人;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 申訴專員及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6條獲委任的人;
(d) 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修訂)
(e)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總裁及該局的高層管理人員,包括科主管、行政總監、經理及該局僱用的律師;或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修訂)
(ea)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及其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僱用或聘用的人;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增補)
(eb)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主席及由該委員會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僱用或聘用的人;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增補)
(f) 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而在該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任職(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性或臨時性的)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