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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就可以了」,即是有定罪。刑事罪罪成,當然有案底,這是很基本的常識。「案底」的正確名稱,就是「刑事紀錄」,顧名思義,當然犯了刑事罪就會有紀錄。
刑事紀錄是終身的,永不能清除。然而,卻可以「洗底」,這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根據《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
(1) 凡個別人士─
(a)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 (由1993年第24號第22條修訂)
(b)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c)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意思即是--初犯者,如果判刑比監禁三年或罰款一萬輕;則經過三年後,雖有犯罪,以後他人不能有意提起,也不能因他的案底而剝奪他的就業權利或作為不聘用他的理由。不過這可不適用於部份專業如律師,因為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 4 條:
(1)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a) 為認許某人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而進行的程序,或對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b) 對擔任訂明的職位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c) 與某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d) 與某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或續任訂明的職位的問題有關的程序;及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