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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 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第一條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脗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第三條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第四條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額 收兌之。
第五條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六條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偽。
第七條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照全額收兌之。
第八條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九條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費。
第十條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附件),向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或硬幣,由申請人送(寄)達鑑定機關(構)。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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