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傷害罪?殺人未遂?

2009-11-05 8:22 pm
我們家上上禮拜因為我弟弟和老爸發生爭執
後來老爸吵到一半打了老媽出氣(打了頭一下)
我弟見狀衝上前把我老爸推開(當天他是喝酒全身臭酒味回來的)
結果我老爸他氣到跑去拿菜刀往我弟身上砍了下去
還好我弟剛好轉身
只砍到背部

砍完之後還繼續吵架說就是要讓他死什麼的
直到報警警察來了才讓我弟就醫

後來我弟堅持要提告
作筆錄的時候是以
殺人未遂(因為他是朝正面砍過來)
恐嚇
延誤就醫等原因去告

今天法院的單子過來
確是寫說是普通傷害罪???

是廣義的寫法嗎?
還是被警查或偵查隊什麼的更改了罪名????
(因為當初去偵查對的時候.那個隊長莫名的是什麼我爸的同鄉= =一直幫他講話.還說做晚輩的要有禮貌.不要跟大人計較)
基於以上的疑問想問一下熟法律或法院程序的大大

這樣的話是我弟要在開庭時再提出殺人未遂之類的嗎??


&

如果是勸我們不要告老爸的請留步..
我們家已經被他精神虐待10幾年了
你們請先想像一個小孩小學快畢業就要去外面打工
每天爸爸喝酒就跟媽媽吵架打老媽

他10幾年來一直都是靠老媽養
在家不用工作 每個月可以拿一萬
作他小孩還要拿錢出來寄給他的父母(阿公阿嬤)
可是他對阿公阿嬤都說是他寄錢下去

之前還小 弟弟和哥哥認為說畢竟是自己老爸
可是今天我們都大了(弟弟18了)
酒醉 吵架 居然真的拿刀砍了我弟
我們都不想再給他機會了
只想跟他一切了結

在這先感謝各位大大的回覆 (跪
更新1:

他其實砍完第一刀 還把菜刀放好在桌上 繼續跟我弟吵架 然後還想要拿菜刀二次砍他 只是被我母親阻止 我弟傷不輕 雖然手沒斷 可是傷及韌帶 骨頭還有2公分的開放性骨折 他以後的夢想是做廚師 可是現在可能傷好還是要復建 就算復健都好了可能也會比較容易疲累((醫生說 保護令 家暴 那些我母親這次都有去辦理了 只是最主要的還是開庭的事 因為我們需要先讓他離開家裡 無法找我們(被拘留或是被關) 我們才能搬離有他在的地方 跟他斷絕往來 要講的事好多 我弟下禮拜一要開庭 主要比較想問大家上法庭該怎樣做對我們最好了...

回答 (7)

2014-10-19 8:2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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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07 10:07 am
"砍完之後還繼續吵架說就是要讓他死什麼的"
這已經構成蓄意殺人了;應為殺人未遂才是..
且刀為讓人致死的東西!!
看到你這篇文章,雖已經2010年了,但讓我想起跟我家的家暴很類似!在此我不方便提起,受害者我弟和你弟一樣都是以後想當廚師的,真是不幸的巧合!!
2009-11-06 3:30 am
那也就是說 現在一切就是要等開庭當天
看法官怎樣認為囉?@@
那我們是否要堅持自己的態度才會對我們比較有利?
2009-11-06 12:17 am
大家回答問題,並不希望閣下跪,提醒:不能隨便下跪。

就法律層面,閣下所提問題癥結所在,是你父親在氣憤之餘,持刀砍中兒子背部,可能沒有惡意連續揮刀,而且無明顯殺人致人於死的意圖,如果你父親連續揮刀致人於重傷,就另當別論。

警方為求辦案績效,通常逮到嫌犯後,會將移送罪嫌「避輕就重」,如普通傷害變殺人未遂。未破案前,會將案件「避重就輕」,如失竊變遺失,搶奪變竊盜。你父親就是被避輕就重的明顯例子,等案件移送檢方後,檢察官明查秋毫,發現你父親並無置兒子於死地的意圖,才改以普通傷害罪嫌偵辦。

即使你们對父親深惡痛絕,你父親再如何可惡,在法律之前是平等的,你父親還是會在現行法律規範下接受制裁,不會多,也不會少。

2009-11-05 16:23:57 補充:
貴家屬如果執意要檢察官以殺人未遂偵辦,必須重新提出明確證據說服檢察官。但如果沒有連續揮刀,加上只有輕傷,而且還是直系親屬父子關係,檢察官可能會要你们和解。
參考: 法律常識
2009-11-05 10:27 pm
你爸在(犯行)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非致死不可)之故意,非無疑義。所以並非是殺人未遂,而是普通傷害罪。

2009-11-05 18:55:05 補充:
一個人如果主觀上有殺人(致死)之故意,由其行為看來不會在砍一刀(沒有致死之嚴重性)或有他人阻檔而不再繼續犯行後就把刀放下、站著談(吵架),所以如上所述非殺人未遂。
2009-11-05 9:10 pm
筆錄偵訊之結果..依普通傷害罪函送.!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
針對傷害程度不同而有截然不同的法律責任,因此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分別即有加以探討之必要,此乃撰寫本文之目的。
刑法傷害罪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法益的傷害程度,可分為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所謂重傷害罪,依我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係採取列舉方式〈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機能及生殖機能〉以及概括方式〈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列之規定,由此可知刑法對於重傷害之認定標準可分為二,即身體外形之完整性與身體部位機能之正常性,兩者皆為刑法重傷害罪保護之對象。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屬受傷害之狀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

普通傷害之刑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普通傷害係屬告訴乃論之論,受害人須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倘逾期提起告訴。司法機關僅能以不受理的方式處理。因普通傷害罪是否提出告訴側重在被害人之意思為主,故普通傷害可因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而阻卻違法!
另因傷害之結果導致重傷或致死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如傷口潰爛又未能妥善照料,以致發生病毒感染而遭受截肢或因此死亡者,應負傷害致死或致重傷之罪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傷害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帶一提此種情形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因被害人之承諾或同意而阻卻違法。

犯罪的流程可解為:陰謀→預備→(著手)→未遂→既遂
所謂殺人未遂即「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尚未既遂」的階段,如果犯罪未到既遂即中止,符合刑法第271條第二項之未遂罪。

根據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說殺人未遂罪之處斷,「得」按照刑法第271條的殺人既遂罪減輕之(法官亦可不減輕)。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根據刑法26條後段,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稱為「不能未遂」,意指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根本無法致人於死,例如:甲以殺人故意,買了砂糖一包以為是毒藥,加入乙的飲料之中,乙並未死亡。甲放砂糖的行為根本無法致乙於死,雖成立殺人未遂,但法官量刑時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

首先,「傷害罪」和「殺人罪」兩者刑度相差很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所以傷害罪最重關三年,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也就是說,殺人最重可能會被判處死刑。

至於殺人未遂的刑度呢?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此,殺人未遂的刑度還是與殺人既遂相同,只是法官判刑時,得以減輕之,最重還是可判處死刑。

問題是,法官如何判斷哪種情況是傷害,哪種情況是殺人未遂?

第一, 加害人是否表現出殺人的犯意。例如動手時,大喊「乎伊死!」,則觸犯殺人罪的可能性較高。

第二, 加害人所持的凶器。例如槍枝或木棍,前者殺人的可能性較高,後者傷害的可能性較高。

第三, 被害人受傷的部位。例如頭部或四肢受傷,前者殺人的可能性較高,後者傷害的可能性較高。

 另外,被害人傷勢的輕重、被棄置的地點及加害人的動機等,都可成為法官參考的因素。
「我只是想教訓對方,並非故意。」這樣的辯詞,法官可能不會採納。因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換句話說,如果是預謀並且有意殺人,當然觸犯殺人罪;如果打人後,可以預料被害人可能會死亡卻仍不停手,便是故意。

至於論處罪責..依殺人罪或傷害罪起訴求刑多寡..乃檢察官判斷原則之基準...本人無從下正確之起訴[案由].定論...希望板大能了解[法律]其中涵義!


2009-11-05 8:59 pm
有點長請你慢慢看!!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告訴乃論】第一項~§28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以依照你文中所說對於殺人罪部分僅能以義憤殺人罪告訴,因你父親對於殺人並非有預備犯案之心態及主張所以不能算是殺人或殺人未遂!!
而依照事情經過是在爭執下所產生之行為所以以普通傷害罪較適當!!
另外你可以此案例申請保護令
依照家平暴力防治法規定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四十八條(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之方法)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保護令之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
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
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十三條(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十四條(核發通常保護令)【相關罰則】第一項~§61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
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收錄日期: 2021-04-26 19: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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