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犯罪紀錄證明書
申 請 手 續 及 所 需 文 件
二 、 申 請 人 須 以 書 面 去 信 :
香 港 灣 仔 軍 器 廠 街 一 號
警 察 總 部 警 政 大 樓 十 四 樓
警 務 處 處 長 (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書 辦 事 處 行 政 主 任 收 啟 )
三 、 申 請 人 可 安 排 將 申 請 遞 交 至 上 述 地 址 或 將 申 請 放 入 設 於 香 港 灣 仔 軍 器 廠 街 一 號 警 察 總 部 警 政 大 樓 一 樓 的 投 遞 箱 內 。
四 、 申 請 人 必 須 呈 交 下 列 文 件 :
( 甲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的 影 印 本 。
( 乙 ) 由 有 關 領 事 館 / 移 民 局 / 政 府 部 門 發 出 的 信 件 的 影 印 本 。 信 件 須 載 有 申 請 人 的 姓 名 及 清 楚 列 明 領 事 館 / 移 民 局 / 政 府 部 門 需 要 檢 視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書 。
( 丙 ) 倘 若 信 件 並 未 載 有 申 請 人 的 姓 名 , 則 須 提 供 文 件 ( 影 印 本 ) 證 明 他 或 她 與 主 申 請 人 的 關 係 。
( 丁 ) 由 申 請 人 現 居 地 當 局 認 可 的 警 察 或 執 法 機 構 替 申 請 人 印 取 的 全 套 手 指 模 。 這 套 手 指 模 須 由 該 機 構 證 明 屬 實 。 此 項 證 明 須 清 楚 說 明 :
(i) 替 申 請 人 印 取 手 指 模 的 人 的 姓 名 及 職 級 ;
(ii) 該 警 察 或 執 法 機 構 的 全 名 , 並 蓋 上 機 構 印 章 ; 及
(iii) 印 取 手 指 模 的 日 期 及 地 點 。
未 有 清 楚 顯 示 上 述 證 明 的 手 指 模 將 不 予 接 納 。 由 申 請 人 本 人 、 法 律 代 表 或 私 人 / 商 業 機 構 印 取 的 手 指 模 亦 不 予 接 納 。
( 戊 ) 銀 行 匯 票 , 寫 明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為 收 款 人 及 必 須 在 香 港 支 付 , 每 份 申 請 的 費 用 為 港 幣 一 百 八十 元 。 香 港 註 冊 銀 行 發 行 及 認 可 的 個 人 支 票 ( 以 港 幣 支 付 ) 均 可 接 受 。
如 果 申 請 文 件 非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書 寫 , 申 請 人 另 須 遞 交 一 份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該 譯 本 需 由 簽 發 當 局 或 政 府 認 可 的 翻 譯 機 構 核 實 。
授 權 披 露 犯 罪 紀 錄 及 簽 發 證 明 書
五 、 申 請 人 須 簽 署 同 意 接 受 套 取 指 模 書及 填 妥 申 請 人 資 料 填 報 表( 有 關 表 格 可 從 香 港 警 務 處 網 頁 -
http://www.police.gov.hk 下 載 ) , 並 與 申 請 文 件 一 併 寄 回 。 申 請 人 須 授 權 香 港 警 務 處 保 留 其 指 模 及 向 有 關 領 事 館 / 移 民 局 / 政 府 部 門 披 露 他 或 她 在 香 港 的 犯 罪 紀 錄 詳 情 。 如 本 處 在 收 到 申 請 時 未 有 接 獲 上 述 文 件 , 在 接 納 其 申 請 後 , 有 關 表 格 將 郵 寄 予 申 請 人 。 在 收 到 填 妥 的 有 關 文 件 前 , 本 處 將 不 會 進 一 步 處 理 申 請 。
六 、 如 果 申 請 人 在 本 港 並 無 犯 罪 紀 錄 , 本 處 會 在 四 星 期 內 以 掛 號 函 件 直 接 通 知 有 關 領 事 館 / 移 民 局 / 政 府 部 門 。
七 、 如 果 申 請 人 有 犯 罪 紀 錄 , 在 同 一 期 間 內 會 有 掛 號 覆 函 通 知 有 關 領 事 館 / 移 民 局 / 政 府 部 門 及 申 請 人 不 能 發 給 「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書 」 , 並 且 列 出 犯 罪 紀 錄 資 料 。
查 詢
十 、 如 有 疑 問 , 可 寄 函 辦 事 處 , 電 郵
[email protected], 致 電 (852) 2860 6558 , 或 傳 真 (852) 2200 4321 查 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