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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數罪併罰!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2 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合併裁定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該條殊與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按該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定其執行刑。查:
1 數罪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者,已無該罪可資合併。
2 不分其中一罪執行完畢已否,概予合併,有違法理,蓋既執行完畢之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再予復活之理(死了不能復活),徵之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罪中有赦免者,僅以餘罪定刑或餘一罪就宣告刑執行,其意旨應屬相通。
3 數罪併罰旨在基於刑事政策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故予寬待處罰,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自明(請併參見坊間刑法諸著作),如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將如本案兩罪原本各均得易科罰金,併罰後反不得易科而改應坐牢,顯非立法本意。
或謂兩案各處徒刑四月,合併定刑僅七月(減少一月),已屬有利聲請人,實則大錯,蓋此形式上雖對聲請人有利,然實質上須執行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有何利可言?衡之社會實情,誰願坐牢?
4 第五十三條除違上陳數罪併罰原理,且不符刑法從輕原則-如刑法第二條(新舊法變更)、刑訴法第四四八、四四七(不利不及被告)條等法意。
5 依五十三條,就已執行完畢之裁判,其後仍可拿來合併定執行刑,致使已執行完畢(不僅已確定)之裁判,永遠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法理不通亦絕非立法本意甚明。況其出爾反爾,令民無所是從,盡失司法威信。
是至少應解為數罪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無刑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
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罪中有赦免者 ,僅以餘罪定刑或餘一罪就宣告刑執行,其意旨應屬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