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期當中,可以用父母嘅附屬信用卡嗎?

2009-10-21 7:00 pm
我想問若A君在破產期當中,可唔可以接受其父母申請比A君嘅附屬信用卡呢?
有無咩要特別注意?急!!!

回答 (2)

2009-10-22 6:12 am
✔ 最佳答案
我想問若A君在破產期當中,可唔可以接受其父母申請比A君嘅附屬信用卡呢?

答:在破產期內,如未得到法庭或破產管理署長的許可,必需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任何借貸行為!以免加重破產者的債務問題和令第三者有損失!因為按理破產者在破產期內是無能力償還任何新債務的!

有人可能會認為,主卡持有人是要承擔償還附屬卡的所有簽賬的,那又何需擔心破產者的財務狀況呢?主卡持有人的財務狀況穩健和理想不就可以嗎?
話可不是這樣說,按一般銀行信用卡的使用條款!主卡自然要承擔其名下主卡和附屬卡的所有簽賬!而假設主卡持有人無力應付?那附屬卡持有人要自行承擔屬於附屬卡的所有簽賬(但無需承擔主卡的任何簽賬)!在這情況下,假若附屬卡持有人是破產者,結果自然導致銀行出現新的壞賬損失!

所以破產法例嚴令禁止破產者在破產期內繼續使用信用卡這等信貸工具!而假設破產者繼續使用更會觸犯法例,有機會被檢控!請參考下列資料!






131 條


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獲取信貸
如 破產人單獨或聯同他人從任何人獲得 $100 或 以上的信貸,而破產人事前並無 將其 未獲解除破產的 情況 告知該提供信貸的人,即屬犯罪。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http://www.oro.gov.hk/cht/publications/bankguide.htm#10

上述破產法例 131 條中列明,未獲解除破產者獲得超過一百港元以上的信貸即屬犯罪!我想你附屬卡的信用額不會祇有一百元吧!
參考: cecimak 作為曾破產者的經驗和理解!希望可以幫到你!
2009-10-22 2:24 am



你最好打電話問吓啦


1.1








(a)

債權人向法院提交破產呈請,起訴拖欠債項的個人、公司或公司合夥人;及

(b)

無力償債的債務人向法院自行提交破產呈請。





1.2

破產法例的主要目的是:






(a)

收集和變現破產人的全部資產,把其攤分給債權人;及

(b)

調查無力償債的原因,懲罰違反破產法例條文規定的破產人。





1.3

《破產條例》也提供了破產之外的另一項選擇–個人自願安排(自願安排):






(a)

在自願安排之下,債務人向法院和債權人提出一項償債建議,建議一獲批准,在法律上即對所有債權人都具有約束力。

(b)

自願安排的好處是:–



(i) 債務人可避免破產的污名;



(ii) 他/她可以免受《破產條例》及其他條例的法律限制;及



(iii) 他/她可能得以保存其工作/專業。

債務人在提交破產呈請之前,應該認真考慮是否適合以自願安排來解決債務問題。有關自願安排的進一步資料可以向破產管理署或其他有經驗處理破產/清盤事宜的人士索取,例如會計師、律師等。





破產人的職責



4.1
在破產令頒布後和在整段破產期間,破產人必須在調查其破產和變現資產方面,與暫行受託人/受託人充分合作。他/她必須提供有關其資產和債務、財務交易和其他有關事情的資料。



4.2
破產人的職責包括:






(a)
在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必須盡快前往暫行受託人的辦事處,並在接獲通知後,出席其後與受託人舉行的其他會議;

(b)
把所有資產移交暫行受託人/受託人;

(c)
提交一份填妥的初步訊問問卷和一份每月收入及開支評估表格;

(d)
如果是債權人提出呈請,破產人必須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e)
如果是營商破產人,則必須提交簿冊和記錄;

(f)
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銀行及其他財務機構的帳戶。不過,在獲得暫行受託人/受託人許可後,破產人可開立一個儲蓄户口以收取他/她的收入;

(g)
不應再取得進一步的信貸;

(h)
不應直接向個別債權人還款;

(i)
出席所有債權人大會;

(j)
按照暫行受託人/受託人的評估,從他/她的個人收入扣除向其破產產業作出的供款;

(k)
姓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如有的話)有任何更改,應立即通知受託人;

(l)
在合理的時間內回應受託人的查詢;

(m)
如果受託人要求他/她回港,必須返回香港;及

(n)
向受託人提交周年收入說明書,連同任何有關取得財產的詳情。




註:

根據《破產條例》第 83 條,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解除破產



7.1
以前從未被裁定過破產,而且切實遵守《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人,只要債權人或受託人沒有反對,可在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算的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



7.2
債權人或受託人可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載列的理由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提出反對,這些理由包括破產人不合作、行為操守令人不滿或未能擬備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等。破產延長期不會超過四年。



7.3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a)條,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令頒布當日尚未返回香港,則其破產期在他/她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



7.4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b)(ii)條,破產人被頒令破產後,如沒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香港,其破產期不得在他/她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他/她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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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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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日期: 2021-04-19 20: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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