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根據香港法律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0(c) 條,任何人在無合理因由下,不斷打電話,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 及監禁 2 個月。
你的報案有法理依據,警方沒有權不受理。只要證據足夠,會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名義作公訴,而你則會是案中的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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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參考
HCMA645/2005
判罪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倫
案件背景:上訴人鄧志倫在裁判法院被控共11 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無合理因由,不斷打電話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不便或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0(c) 條,和第二至第十一項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其餘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上訴人提出九項上訴理由,當中多數主要是針對「不斷」及「打電話」的意思,全被駁回,結果維持原判。
2009-10-17 18:47:47 補充:
oliver_915:
根據該案中的控方指稱,上訴人不斷致電入境事務處預約換領智能身份證的電話熱線,並輸入虛假身份證號碼並留下他在路政署一位姓張女同事的辦公室電話號碼作為傳真聯絡號碼。他的不法行為導致張女士辦公室的電話不斷接獲來自熱線自動回應電腦系統的傳真表格,並在張女士的傳真機上編印出多份換領身份證預約通知書。
2009-10-17 18:47:51 補充:
因此,該案中上訴人沒有直接致電張女士,只是使用電話導致煩擾。辯方律師林大律師於是提出裁判官對「打電話」一詞的理解犯錯。控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對張女士造成煩擾、不便或旨在令張女士產生不必要的憂慮。
2009-10-17 18:47:56 補充:
最後這論點被主審法官彭鍵基駁回,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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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能同意林大律師的論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0(c) 條,全文如下:
「 (a) 使用電報、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傳送任何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威脅性質的訊息;或
(b) 使用上述方法傳送任何其明知是虛假的訊息,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或
(c) 無合理因由及旨在達致任何上述目的而不斷打電話。」
2009-10-17 18:48:02 補充:
條文20(a)的字眼是「使用電話」。控罪書罪行詳情內是20(c ) 用的「不斷打電話」一詞其實就是等同「不斷使用電話」。使用電話傳送訊息必然是要經過「打電話」程序,簡單而言「打電話」一詞是包括撥號,傳送、處理和接收等的基本過程單元。人手操作的部份可能只是限於致電者撥打或按下接收者的電話號碼,而其它便經由自動系統處理。
2009-10-17 18:48:12 補充:
12. 林大律師強調祇要不是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致電直達受害人和輸出法例上所載任何的違法訊息,便不能構成犯罪行為。再者,他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是上訴人直接撥電給張女士,因此在缺乏直接證據指證上訴人是致電者的情況,控罪便不能成立。本席認為林大律師似乎對現今資訊發達社會中訊息處理系統的知識十分貧乏,甚至近乎一無所知。
2009-10-17 18:48:15 補充:
早期的電話系統,是需經人手接駁。其後發展成為由自動化的系統接駁到接收者的電話中。現時的電話通訊,更能兼顧衛星通訊和流動通訊系統,接駁的方式更為複雜,絕不可能有像林大律師要求,單憑撥號而不經訊息處理系統而直接雙通受訊一方的電話的。林大律師所指的情況,祇有兒時嬉戲以牛奶罐或雪糕杯用繩穿連成的童玩電話才能合乎他的要求。林大律師在這兩點的立論基礎似乎是遠遠偏離了現實情況和莫視了本案的雙方同意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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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19 00:43:35 補充:
一般作控方證人指證被告,都要向法庭描述案情,並接受辯方的詢問。
你可向控方申請以其早前所錄的口供來代替出庭作供。如辯方亦同意,便毋須上庭。
亦有例子是控方證人出庭後即情緒激動,不能作供,結果雙方律師許以誦讀其供詞代替。
時間長短多視乎搜證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