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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二百章《形事罪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禁止某些恐嚇作為》:
任何人威脅其他人 ─
(a) 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 ;或
(b) 會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或使任何死者的名譽或遺產遭受損害;或
(c) 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意圖 ─
(i) 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或
(ii) 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
(iii) 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屬犯罪。
(將 1920 年第 13 號第 2 條編入)
〔比照Indian Penal Code s.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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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同章第二十七條《刑罰》:
任何人犯第24或25條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2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將1920年第13號第4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第18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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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行為構成非法恐嚇,可以報警。如獲接納,一般會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名義作出控告。
揚言將會尋仇、報復、打人、毀壞對方財物等,均是典型的刑事恐嚇行為。
此罪並無最高與最低刑罰之分,由法官因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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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不乏,隨便舉一宗如下:
HCMA000301/2001
判罪及減刑上訴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式博
根據控方案情,上訴人望着PW1(控方證人)說:「噚日我哋打得唔過癮,邊個照你?唔會就咁算數!」PW1說上訴人的說話有惡意,態度兇惡。PW1感到害怕。
上訴的主審法官在接納控方證人證供可信的情況下,認為「裁判官適當考慮到『刑事恐嚇』控罪須具備使他人受驚的明確意圖。」
結果: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刑事恐嚇的一項控罪判監九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