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即是根據香港法例 213 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34 條《少年法庭有關監護、看管及控制需要受照顧及保護的兒童及少年的權力》,為保護有需要的青少年及兒童,所頒佈的有關其監護的命令。命令內容多數為監護權的轉移。
該條節錄如下:
(1) 少年法庭在自行動議下,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或任何警務人員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7歲或以上的人,或任何其他7歲以下的人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則可─ (由1973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由1987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a) 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或
(b) 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或
(c) 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或
(d) 在未有發出上述命令的情況下,或除了根據(b)或(c)段發出命令外,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但如未獲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同意,則不得根據(a)段發出命令。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指─
(a) 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b)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在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c)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d)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4) (a) 根據本條受託照顧兒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機構,在該命令的有效期內,對該兒童或少年須具有猶如父母的控制權,並須負責其贍養;即使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該兒童或少年的申索,該兒童或少年仍須繼續由該人士或機構照顧,而任何人─
(i) 明知而直接或間接地協助或誘使兒童或少年逃離受託對其照顧的人或機構;或
(ii) 明知而窩藏或隱匿,或明知而協助窩藏或隱匿上述逃離的兒童或少年,或明知而阻止,或明知而協助阻止其重回該人或機構,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5) 若任何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權已轉歸社會福利署署長,則除少年法庭發出相反的命令外,社會福利署署長可─
(a) 就該兒童或少年的看管及控制發出其認為是為該兒童或少年利益着想乃屬適宜的任何命令(包括如其認為適當時將該兒童或少年送往及羈留於收容所的命令);
(b) 隨時規定看管或看來是看管該兒童或少年的人士─
(i) 交出該兒童或少年;或
(ii) 提交該受危害人及其本人的照片,而該等照片須在被要求提交的日期前6個月內拍攝的。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5A) 任何人在社會福利署署長依據第(5)(b)款作出規定時,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任何兒童或少年,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5號第6條增補)
(6B) 在《1978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1978年第32號)開始實施當日或以後根據第(1)(b)、(c)或(d)款發出的命令,除非該命令在事前已經停止生效,否則在有關兒童或少年年滿18歲當日,或在未滿18歲而在獲得《婚姻條例》(第181章)訂明的適當人士同意下結婚時,即停止生效。 (由1978年第32號第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