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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一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二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五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七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
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2009-10-02 17:39:49 補充: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