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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即使是一般民眾,只要能檢具違規事實與證據,都具有舉發的效力。
第8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12條至68條為規範「汽車」之處罰條例,到案處所為公路主管機關。
第69條至84條為規範「慢車」、「行人」、「道路障礙」等處罰條例,到案處所為警察機關。
第3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在第八款就已有明文說明: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整個處罰條例有關汽車的條文,都是包含機器腳踏車的。
第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K0040012
以上是最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網址:97年5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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