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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AB君在大陸共同有一層樓,但A君在香港申請了破產,那破產管理局要拍賣大陸這層樓,而B君就不希望賣這層樓,法律上還有甚麼辦法幫助B君不用拍賣?另外有甚麽方法可以做?
答:假設A個人在香港申請破產,但其實AB兩人共同持有的國內物業,香港的破產管理署根本就無充公拍賣的執法權力!
破產管理署並無在海外及國內的調查和執法權力,但當然不表示破產管理署無法可施!按破產條例,破產者需向署方如實申報所有資產,不管是在港及外地,並要將這些資產權益結清並上繳署方監管!請參考下列資料!
問 :
破產人是否必須還債?有關方面會如何處理其資產和收入?
答 :
原則上,破產人的債項須由他/她的資產和收入攤還。因此,破產人必須在法院頒布破產令後,立即把他/她所有的資產(包括海外和本地的資產)交予受託人。他/她也必須通知受託人其收入。受託人在考慮過破產人和其家庭的合理需要後,便會把他/她的資產和收入的結餘分發給各債權人,償還債項。
問 :
破產人在香港以外的財產會否被變現?
答 :
受託人會變現破產人在香港和海外的財產。破產人如果隱瞞有關他/她的財產的資料或未能把他/她的財產交予受託人,即屬違法,或會被檢控。當破產人的資產已歸屬受託人,即使在破產人獲解除破產後,受託人仍有權繼續管理有關資產。
http://www.oro.gov.hk/cht/faq/faq.htm
但理論上海外的資產因在香港無紀錄,是要依靠破產者的自行申報,故假設有人刻意隱瞞則署方可能未必知道!但假設被署方發覺(如有人舉報),則署方可以將該名不誠實的破產者送上法庭檢控,並將破產期延長至最多八年!而且這些資產在破產期結束後仍歸破產管理署所控制和管有!所以是否值得隱瞞去搏一搏就要自行衡量風險後再作決定!請參考下列資料!
129(1) 條
有欺詐行為的債務人
任何人被判定破產,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屬犯罪: –
(i)
破產人沒有全面向受託人披露其所有財產及其處置詳情;
(ii)
破產人沒有向受託人交出所有在 其 保管或控制下的財產;
(iii)
在 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接提出呈請前 12 個月內 (“ 有關期間 ”) ,破產人隱瞞或欺詐地移走其財產中價值達 $ 50 或 以上 的任何部分,或隱瞞別人欠他 們 或他 們 欠別人的任何債項;
(iv)
破產人在任何有關其事務的陳述書中作任何關鍵性的遺漏或錯誤陳述;
(v)
在有關期間,破產人移走、隱藏、銷毀、切割或捏改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或文件;
(vi)
在有關期間,破產人將其以信貸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財產當押、質押或就該等財產作產權處置;但如破產人是一名商人,而該當押、質押或產權處置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作出者則除外;
(vii)
破產人為取得其債權人或其任何債權人對涉及其事務或其破產的同意或協議而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其他 欺 詐行為。
除 (vi) 項外最高可 判處監禁兩年。
有關 (vi) 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一年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五年。
至於AB兩人的物業業權問題!如樓上網友所言,破產管理署祇能控制破產者A的那半份業權,並無破產的B那半份仍屬私產,署方無行強行要求充公拍賣!B不需要證明自己有份供樓,祇要在物業契約是有B的名字就可以了!
署方一貫的做法是會要求物業的另一業權人(即B),出資購入破產者(即A)的那半份業權,你可以視乎署方的出價再作決定!曾有類似個案署方祇要求五千元,這個案的另一業權人當然是立即應允!但亦有按市價要求買入的情況出現!
姑勿論署方開價多少,B都有拒絕買入的權利!在這情況下署方其實無計可施,因為它祇有半份業權,在市場上半份業權的物業是無法出售的,又不能強行充公無破產者的私產!假如這物業在香港,則署方祇能在土地註冊署釘契,限制這物業的轉讓!但理論上B祇要無售樓的打算,則仍能永久地居於上址!
現在這物業在國內,理論上祇要B不同意出售物業和歸還售樓的一半收益給破產管理署!署方同樣是無計可施的,亦不能控告破產者A不交出資產,因為聯名物業是要所有業權人簽署方能售出!現在不是A不肯交出國內資產的權益,而是因B反對售樓而無法交出!所以署方是不能以法律去起訴A,但理論上可以延長A的破產期時限!
而基於這個物業在國內,署方甚至無法限制它的轉售!但因為署方擁有它一半的權益(就算A的破產令解除後),假設B在出售後無將署方認為應得的權益退回破產管理署,則當B進入香港境內,署方或會以法律途徑去控告B以取回應得的權益!(但物業仍由B自住則無此問題,署方亦不能強行要求你遷出售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