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人可參與陪審團?誰人不可參與陪審團?

2009-06-29 7:08 pm
誰人可參與陪審團?誰人不可參與陪審團?

回答 (1)

2009-06-29 7:32 pm
✔ 最佳答案
誰人可參與陪審團?
出任陪審員資格
出任陪審員是每一位合乎資格的香港市民應盡的責任。
雖然出任陪審員有時會帶來不便,然而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擁有透明度高的法律制度,陪審團所扮演的角色尤為重要,因此出任陪審員也是一種榮幸。
任何具備下列條件的香港居民,均有資格出任陪審員:

年滿21歲但未滿65歲;
精神健全而並無任何使其不能出任陪審員的情況如聽覺或視覺的損傷等;
品格良好,及
熟悉聆訊時所採用的語言— 即中文或英文(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若你符合出任陪審員的資格,人事登記處處長會把你的名字納入陪審員名單內,並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通知,通知你將會把你列入陪審員名單內。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每兩年編製一份陪審員臨時名單,該名單於十月或以前擬定,然後在翌年二月或以前確認。司法常務官亦可隨時增補該份名單。臨時名單或增補名單一經備妥,司法常務官會在憲報及報章刊登公告,說明該名單已可供查閱。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每星期以隨機抽選的方式,從陪審員名單內抽出若干數目的陪審員。若你被抽中,法庭會以掛號郵遞把傳票寄給你。一般會向你發出最少 21 天通知,並請你在指定日期前往高等法院或死因裁判法庭。
曾接受傳召而出席的陪審員,一般在兩年內不會再被傳召。
豁免出任陪審員
若你被傳召出任陪審員,你應先查看自己是否符合出任陪審員的資格,及是否屬於根據《陪審團條例》第4或5條訂明的可獲豁免人士。
若你希望得到豁免,應在下列情況下:

當你收到司法常務官的通知,你將被納入陪審員名單時;
當陪審員臨時名單或增補名單已經備妥並可供查閱時;或
當你收到傳票,傳召你出任陪審員時
盡快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詳述你的申請理由。
司法常務官考慮你的申請後, 可予以批准或拒絕。豁免申請是不會輕易獲得批准的。以處理公事為理由而申請豁免出任陪審員,通常都不會獲准。
(所有豁免申請必須於出席日期前最少三個工作天送達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必須以書面提出,以郵遞或傳真送達主理陪審團事務書記辦事處。傳真後請於辦公時間致電主理陪審團事務書記以確定信件經已收妥。請於信內提供你的香港身份証號碼,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有關的証明文件及簽名確認。電話或電郵申請恕不受理。)
若司法常務官拒絕你的申請,你仍可在被抽籤選中為陪審員時,在法庭上向法官申請豁免。
高等法院陪審團是如何選出的?
高等法院每宗有陪審團參與的審訊,在選任陪審團時,都是在公開法庭以抽籤方式,從被傳召出席的陪審員中選出。在刑事案件中,由於控辯雙方的代表律師可以反對某些人士出任陪審員,加上法庭亦可以即時批准豁免某些人士出任陪審員,因此被傳召出席的陪審員人數通常較實際所需的為多。
於第一輪抽籤中未被選中的人士,可能須於當天或者稍後日期,到其他法庭參加另一個陪審團的抽選。


2009-06-29 11:36:45 補充:
誰人不可參與陪審團?

未能符合下列四點的人士便不可參與陪審團 :

(1) 年滿21歲但未滿65歲;
(2) 精神健全而並無任何使其不能出任陪審員的情況如聽覺或視覺的損傷等;
(3) 品格良好,及
(4) 熟悉聆訊時所採用的語言— 即中文或英文(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2009-06-29 11:39:51 補充:
以下人士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1) 行政會議或 立法會議員;
(2) 太平紳士;
(3) 以下公職人員─
(i) 法官、 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司法常務官、 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 死因裁判官或 裁判 官;
(ii) 依法設立的 任何審裁處的 法官、 審裁官或 審裁委員;
(iii) 依法設立的 任何法院或 審裁處的 人員或 職員, 而其工作主要與該法院或 審裁處的 日常行政有關者;
(iv) 《 律政人員條例》 (第87章)第2條所指的 律政人員;
(v) 在 律政司、 法律援助署、 破產管理署或 知識產權署服務的 公職人員;

2009-06-29 11:41:07 補充:
(vi) 香港警務處、 入境事務隊、 香港海關或 消防處的 人員, 包括擔任《消防條例》
(第95章)附表7所指明任何職位的 人;)
(vii) 懲教署人員;
(viii) 政府飛行服務隊隊員;
(ix) 廉政公署的 廉政專員、 副廉政專員或 任何人員;

2009-06-29 11:41:12 補充:
(x) 在香港警務處、 入境事務處、 香港海關、 消防處、 懲教署、 政府飛行服務隊或 廉政公署執行職務的任何公職人員;
(xi) 正在出任見習或 學徒職級的 公職人員;
(xii) 根據《 罪犯感化條例》 (第298章)獲委任的 首席感化主任或 感化主任; 或
(xiii) 受僱於根據《 感化院條例》 (第225章)設立的 任何感化院、 根據《 少年犯條例》 (第226章)指定的任何拘留地方或 《 罪犯感化條 例》 (第298章)所指的 任何認可機構的 全職社會工作者;

2009-06-29 11:43:51 補充:
(4) 外國政府的領事、副領事或具同等地位的人員,該等外國政府的受薪人員而又屬該等政府的國民,且在香港並無從事業務者,以及上述人士的 配偶及受供養子女;
(5) 實際執業的大律師及律師,以及其文員;
(6)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妥為註冊為醫生或 根據該條例被當作為醫生的 人, 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妥為註冊為牙醫的人,及根據《獸醫註冊條例》 (第529章)妥為註冊的人;

2009-06-29 11:43:56 補充:
(7) 每日在香港出版的各報章的編輯及職員,而司法常務官信納該等人士如出任陪審員則會打擾該等報章的出版者;
(8) 實際從事有關業務的 藥劑師及化驗師;
(9) 在香港執行職能的牧師、神父及任何基督教或猶太教的神職人員;
(10) 任何在香港運作的伊斯蘭教教區的伊瑪目以及擔任類似的職位的人;

2009-06-29 11:45:28 補充:
(11) 任何在香港運作的印度教教區的教士以及擔任類似的職位的人;
(12) 任何學校、學院、大學、理工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或其他教育(包括職業教育)機構的全日制學生;
(13) 全薪受僱於英國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
(14) 根據《領港條例》(第84章)領有牌照的領港員,以及任何船舶的船長及船員;
(15) 客運飛機、郵務飛機或商用飛機的飛行員、領航員、無線電操作員及其他全職機員;

2009-06-29 11:47:22 補充:
(16)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以及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奉召擔任、登記或獲委任為特別警察的人︰但司法常務官可規定根據本段聲稱可獲豁免的,任何人出示警務處處長所簽發的證明書,以證明該人可獲豁免;
(17)立誓修行並居於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類宗教團體內的全時間修行的任何修道會成員;
(18)以下人士的配偶─
(i)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審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ii)上訴法庭法官;
(iii)原訟法庭法官;及
(iv)死因裁判官;

2009-06-29 11:50:11 補充:
(19) 全薪服務於英國武裝部隊的隊員的配偶;
(20) 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及該法律顧問的任何助理,而該助理是全職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並屬《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師或律師。在本條中─
(a) 凡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 即包括提述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b)“高級副司法常務官”(Senior Deputy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c) “副司法常務官”(Deputy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或 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2009-06-29 11:50:14 補充:
(d) “助理司法常務官”(Assistant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或 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高級副司法常務官”(Senior Deputy Registrar) “副司法常務官”(Deputy Registrar) “助理司法常務官”(Assistant Registrar)

收錄日期: 2021-04-25 23:5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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