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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刑法上的一種刑罰制度。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根據被判處刑罰的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法的執行。如在考驗期內,滿足一定的條件,原判刑法將不再執行的一種制度。因此,簡言之,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
無期徒刑、終身監禁或終生監禁一般是指足以囚禁終生的自由刑,是大部份已廢除死刑的國家地區中為最高的刑罰。
不同地方對這種自由刑有不同的用詞以及定義: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無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
因為期間無限,所以無期。
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無期徒刑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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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七十七條 (假釋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出獄。
* 第七十九條 (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2006年7月1日起改成二十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中華民國過去曾有許多本刑是唯一死刑的罪名,但大多數已廢止或本刑修正爲死刑或無期徒刑,而部份本刑原爲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罪名,本刑相應修正爲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沒有事實上的無期徒刑(大多會被假釋)、再加上有期徒刑最多判決三十年的規定,因此實際上除了死刑外、台灣沒有真正可以永久隔離犯人的刑罰。
律政司有權根據《太平紳士條例》,於當事人未獲定罪的情況中,要求當事人簽保守行為。當事人並不會有任何刑事紀錄,仍可申請《無犯罪紀錄証明書》,惟犯事紀錄會存在香港警方的檔案中。假如當事人在簽保期間違反守行為的條件,便需向政府繳付擔保金,但前次案件不會被視為已定罪。
「沒有刑事案底的簽保守行為」一般只會出現於輕微控罪且有環境特殊的因素,例如是當事人小於16歲,加上沒有犯罪紀錄,甚至患有精神病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