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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立本校學生試場良好秩序,使學生得以公平考試,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每節考試開始後應立即進場應試,按編定座次入座,不得逗留場外,遲到逾十五分鐘者,不准參加考試。
每節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准出場,違者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三條 考試時,學生應攜帶學生證應考,並置於桌面上,以備查驗。未攜帶學生證者,得以其他附有本人照片之證件替代。
如未依前項規定攜帶相關證件者,應填寫切結書,始可應考,填寫切結書所需處理時間,計入考試時間,不予補救或延長。
並應於考試後一週內補驗學生證。拒絕填寫切結書或未在期限內完成補驗程序者,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四條 考試時,除筆墨文具外,其他書籍紙片及計算機等非經命題教師指定,不得攜入試場。
考試時,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必須關機,違者如第一次鈴響扣該科成績十分,並應立即關機;如再次鈴響,除不准繼續應考外,已考之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
作答時,應於試卷書明姓名、學號並遵照試題上有關答題注意事項之規定。
第五條 考試題目字跡模糊不清時,可向監試人員詢問,但不得要求解釋。
第六條 學生在試場必須服從監試人員之指揮及監督,如發生本規則第七條所列情事者,除依該條之規定論處外,必要時得通知該生所屬機關、單位。
第七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該次考試資格,除不准繼續應考外,已考之各科成績均以零分計算,並依學生獎懲
辦法議處:
一、擾亂試場秩序者。
二、威脅監試人員者。
三、脅迫其他考生舞弊者。
四、出場後,高聲誦讀答案或指示場內作答者。
五、請人替考或偽造證件混入試場應試者。
第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不准繼續應考外,該科成績以零分計,並得依學生獎懲辦法議處:
一、於試場桌椅、應試證件、身上或其他物品上鏤刻考試相關資料之舞弊情事者;若因此破壞試場物品應負回復原狀賠償責任。
二、夾帶、交談、傳遞或交換試卷之舞弊者。
三、將試卷攜出場外者。
四、窺視抄襲他人答案或便利他人窺視抄襲者。
五、未在試卷上書明姓名、學號者。
第九條 學生若將舞弊或不法之證據湮滅,經監試、巡場或試務人員發現並證實者,仍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議處。
學生如有本規則未列之其他舞弊或不當之行為者,得由監試、巡場或試務人員予以登記,依其情節輕重處理。
第十條 學生於每節考試時間完畢鈴聲響後,應立即停止作答並將試卷留置座位上,立即出場,不得逗留場內。
學生於每節考試時間終了,繼續作答者扣五分,經勸止不理者,除立即收回試卷外,再加扣五分。
第十一條 視覺障礙及上肢障礙學生採筆試者,經向所屬學習指導中心(或教學輔導處)申請核准,得另闢教室並得延長考試時間十五分鐘。
第十二條 學生於每節考試時間完畢鈴聲響後,應立即停止作答並將試卷留置座位上,立即出場,不得逗留場內。
第十三條 考試試卷一律繳回,試題無需繳回;惟試題與試卷合併者一律繳回。
第十四條 學生無法如期參加考試又未請假參加補考者,以曠考論處,該次考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學生如期參加期中、期末考試復參加補考者,該次考試成績亦以零分計算。
第十五條 女性學生如因懷孕、生產、生理假,或因哺育3歲以下幼兒之突發狀況,以致無法參加考試者,應檢具醫院
書面證明。經所屬學習指導中心審查後核准參加補考者,其補考成績依實得成績計算。
第十六條 本規則經教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