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訛騙屬於哪一條法例?

2009-06-05 10:47 pm
欺詐、訛騙屬於哪一條法例?

回答 (3)

2009-06-05 11:59 pm
✔ 最佳答案
欺詐、訛騙罪內容好廣泛, 但主要係屬於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其中主要包括第16A至18B條:
16A - 欺詐罪 / 17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18 -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 18A -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 18B -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與及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其中主要包括第71至76條及第84至89條:
71 - 偽造的罪行 / 72 - 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的罪行 / 73 - 使用虛文書的罪行 / 74 -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罪行 / 75 - 管有虛假文書的罪行 / 76 - 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的罪行 / 84 - 在出售股份合約內作出虛假記項 / 85 - 在銀行簿冊等作出虛假記項 / 86 - 銀行文員開出虛假的股息單 / 87 - 行使或交付虛假的紀錄副本、紀錄證明書或法庭程序文件或據之而行事 / 88 - 在出生登記冊等作出虛假記項 / 89 - 在送交登記官員的登記冊文本內作出虛假記項

參考: Veni - Vidi - Vici
2009-06-08 7:18 pm
小提示:欺詐、訛騙雖然屬於盜竊罪條例,不過因為屬於不誠實罪行,而且犯案者絕大部分亦有開違反誠信.雖然盜竊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但是”欺詐、訛騙”等罪行一般較盜竊現金,物件等..判刑來得長.

大部份”欺詐、訛騙”案件,如果沒有特別減刑因素,大部份都會判以監禁式刑罰,很少機會判以非監禁刑罰,如援刑,服務令等等..
2009-06-05 11:56 pm
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 第7條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第210章 第16A條 欺詐罪
第210章 第17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第210章 第18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第210章 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第210章 第18B條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第210章 第18D條 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
第210章 第19條 偽造帳目
第210章 第21條 公司董事等人作出的虛假陳述
第210章 第22條 文件的隱瞞等
第210章 第22條 文件的隱瞞等
第210章 第29條 關於控告盜竊罪、處理贓物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證據及程序
第210章 第2條 盜竊罪的基本定義
第210章 第3條 “不誠實地”(Dishonestly)



















2009-06-05 15:57:32 補充:
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home.htm

2009-06-05 21:03:46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7條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1)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2009-06-05 21:03:53 補充:
(2) 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2009-06-05 21:05:23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欺詐罪(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009-06-05 21:05:47 補充: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不利”(prejudice)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act) 與“不作為”(omission) 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benefit)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2009-06-05 21:06:04 補充:
“欺騙”(deceit)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loss) 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gain) 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2009-06-05 21:07:29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7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取得財產的擁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即視為取得該財產,而“取得”(obtain) 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有。

2009-06-05 21:07:58 補充:
(3) 第7條在挪佔一詞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須為本條的施行而適用,猶如該條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4) 就本條而言─
“欺騙手段”(deception)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2009-06-05 21:10:35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8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視為為某人取得本條所指的金錢利益的情況如下─
(a) 他獲得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給予─
(i) 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
(ii) 改善或延展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的條款;或
(iii) 帳戶上的貸項或債務抵銷,
不論任何該等信貸服務、信貸安排或帳戶─
(A)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B)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

2009-06-05 21:10:59 補充:
(b) 他獲容許以透支方式借款,或獲容許取得任何保險單或年金合約,或得以改善他獲容許如此辦的條款,不論任何該等透支、保險單或年金合約─
(i)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ii)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或 (由198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c) 他獲給予機會在某職位或受僱工作賺取報酬或賺取更多的報酬,或以賭博贏取金錢。

2009-06-05 21:11:32 補充:
(3) 就本條而言─
“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23條修訂)

2009-06-05 21:11:38 補充:
“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銀行”(bank) 指─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及
(b) (i) 由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權限成立為法團的銀行,而在此方面,“成立為法團”(incorporated) 包括設立;及
(ii) 並非《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

2009-06-05 21:12:49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另一人的服務,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凡有他人被誘,藉着作出某作為,或藉着導致或准許作出某作為而授予利益,以為所授利益已獲或將獲支付代價,此等情況即屬取得服務。
(3) 就本條而言,“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009-06-05 21:13:50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8B條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
(a) 不誠實地獲得免除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而不論該法律責任是他本人的或是另一人的;
(b) 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否永久地不履行),或意圖讓另一人如此辦,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或任何代表債權人申索款項的人等候付款(不論付款日期是否獲得延期)或放棄要求付款;或
(c) 不誠實地取得任何豁免或減除作出付款的法律責任,則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009-06-05 21:14:20 補充:
(2) 就本條而言,“法律責任”(liability) 指可依法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而第(1)款不適用於未獲接受或未被確立的為某項錯誤作為或不作為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3) 就第(1)(b)款而言,任何人被誘使接受支票或其他付款保證作為付款,作為有條件地抵銷已有的法律責任,須視為並非獲得付款,而是被誘使等候付款。
(4) 就第(1)(c)款而言,“取得”(obtains) 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
(5) 就本條而言,“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009-06-05 21:15:28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8C條 不付款而離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明知須為任何已供應的貨品或已提供的服務即場付款,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等貨品或服務即場付款,而不誠實地離去,並無如所須般或被預期般付款,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2) 就本條而言,“即場付款”(payment on the spot) 包括在收取已予施工或提供服務的貨品時的付款。
(3) 凡貨品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是違法的,或提供服務所須付款是不能夠依法追討的,則第(1)款概不適用。

2009-06-05 21:17:00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8D條 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
(1) 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促致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的紀錄內記入、略去、改動、抽出、隱藏或毀滅某記項,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009-06-05 21:17:16 補充:
(2) 就本條而言─
“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紀錄”(record) 包括─
(a) 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的日常業務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紀錄;及
(b) 任何如此使用的文件或紀錄,而該文件或紀錄乃並非以可閱形式保存,但能夠以可閱形式複製重現者;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24條修訂)

2009-06-05 21:17:32 補充:
“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銀行”(bank) 指─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及
(b) (i) 由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權限成立為法團的銀行,而在此方面,“成立為法團”(incorporated) 包括設立;及
(ii) 並非《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24條修訂)

2009-06-05 21:19:10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9條 偽造帳目
(1) 凡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
(a) 毀壞、污損、隱藏或揑改任何帳目,或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或
(b) 在提供資料作任何用途時,提出或使用任何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帳目或任何上述的紀錄或文件,
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由1986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2009-06-05 21:19:16 補充:
(2)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在帳目、紀錄或文件內作出或贊同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或在帳目、紀錄或文件內略去或贊同略去任何要項,均視為揑改該帳目、紀錄或文件。 (由1993年第23號第7條修訂)
(3) 就本條而言,“紀錄”(record) 包括用電腦保存的紀錄。 (由1993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2009-06-05 21:20:33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21條公司董事等人作出的虛假陳述
(1) 凡任何法人團體或非法團組織的高級人員(或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意圖就有關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事務欺騙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債權人,而發表或贊同發表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書面陳述或帳目,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由1974年第13號第9條修訂;由1986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2009-06-05 21:20:40 補充:
(2) 就本條而言,為任何法人團體或組織的利益而訂立保證的人,須視為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債權人。
(3) 凡任何法人團體或組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負責管理,則本條適用於任何成員在行使其管理職能時發表或贊同發表的任何陳述,猶如他是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高級人員一樣。

2009-06-05 21:21:44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22文件的隱瞞等
(1) 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毀壞、污損或隱藏任何有價產權書、遺囑或其他遺囑性質文書,或任何法院或政府部門的文件正本,或屬於或存檔或存放於任何法院或政府部門的文件正本,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由1986年第46號第7條修訂)
(2) 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由1986年第46號第7條修訂)

2009-06-05 21:22:07 補充:
(3) 第(2)款適用於與作出、接受、背書、改動、取消或毀滅整份或部分有價產權書有關的事項,以及適用於關乎簽署或蓋章於任何紙張或其他材料上使其可製成或轉變為有價產權書或可作為有價產權書使用或處理,猶如此是有價產權書的簽立一樣的事項。
(4) 就本條而言─
“有價產權書”(valuable security) 指產生、轉讓、退回或解除對財產的權利、財產的權利或在財產上的權利的任何文件,或授權付款或交付任何財產的任何文件,或證明產生、轉讓、退回或解除該等權利,或證明該項付款或該項交付財產,或證明履行任何義務的任何文件;及
“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一樣。

2009-06-05 21:23:29 補充:
香港法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29條 關於控告盜竊罪、處理贓物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證據及程序
(1) 任何數目的人可在一份公訴書或告發中,或在一項控罪中,就同一項盜竊罪被控告在不同時間或同一時間處理所有或任何贓物,而被如此控告的人亦可一同被審訊。
(2) 在控告或公訴2人或多於2人共同處理贓物的審訊中,法庭或陪審團如信納其中任何一名被告人曾處理所有或任何該等贓物,則不論他是否與任何其他被告人共同如此行事,均可裁斷該名被告人有罪。

2009-06-05 21:23:49 補充:
(3) 凡某人正被起訴處理贓物罪(但除處理贓物罪外,該人並無被控其他罪行),則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如有人提出證據證明該人管有或安排管有控罪所指的貨品,或證明該人從事或協助或安排從事或協助該等貨品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則為證明該人知道或相信該等貨品是贓物,以下的證據可被接納─
(a) 顯示該人管有贓物,或從事或協助贓物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的證據,而上述贓物是在不早於所控罪行發生的12個月前發生的任何盜竊罪中取得者;及
(b) (如已給予該人7天的書面通知,通知該人控方擬證明他曾被裁定盜竊罪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顯示該人在所控罪行的日期前5年內,曾被裁定盜竊罪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的證據。

2009-06-05 21:24:19 補充:
(4) 在有關盜竊傳送中東西(不論該東西是以郵遞或其他方式傳送)的法律程序中,或在有關處理如此盜竊得來的贓物罪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任何人作出法定聲明表示他曾發送或收到或不曾收到任何貨品或郵包,或任何貨品或郵包在他發送或收到時是在某狀態或情況,該法定聲明可接納為聲明中所述事實的證據,但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2009-06-05 21:24:25 補充:
(a) 只有在表達同樣意思的口頭證供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的情況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而法定聲明獲接納的程度則與該等口頭證供獲接納的程度一樣;及
(b) 如在聆訊或審訊的至少7天前,法定聲明的副本已給予被控人,而他在聆訊或審訊的至少3天前,或在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容許的更長時間內,並沒有給予檢控官書面通知要求該名作出聲明的人在聆訊或審訊中出席,只有在此情況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

2009-06-05 21:25:06 補充:
(5) 本條須按照第26條作出解釋,而在本條第(3)(b)款中,凡提述處理贓物罪,須包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犯的任何相應罪行。
(6) 在審理第17、18、18A或18B條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由1980年第45號第5條修訂)
(a) (由1995年第13號第53條廢除)


2009-06-05 21:25:12 補充:
(b) 凡─
(i) 在任何支票或其他匯票上,有任何看來是由該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或他人代該銀行或受票人書寫的文字,表示在該支票或匯票到期之日或之後出示要求支付時已遭拒付;或
(ii) 在任何看來是由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或他人代該銀行或受票人發出的文件上,有任何文字表示在該支票或匯票到期之日或之後出示要求支付時已遭拒付,
則該支票或匯票須當作已遭如此拒付,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c) 不論該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亦不論書寫在該支票、匯票或文件上的文字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寫上,本款的規定均適用

2009-06-05 21:25:39 補充:
(d) 任何看來是(b)段指明的一類文件,或看來是任何該等文件的副本或複製本,在由控方出示時,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的證明;
(e) 凡有任何在(b)段指明的一類支票或匯票或文件,或該等文件的任何副本或複製本會被提出作為證據,其副本必須在審訊開始前不少於14天送達被告人;
(f) 如並無按照(e)段送達副本,則法庭可在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將該訴訟程序押後一段法庭認為公正的期間。
參考: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

收錄日期: 2021-04-15 19:42:28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90605000051KK0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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