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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被害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自救行為,藉以彌補公權力之不足,其要件為主觀上須有避難之意思,客觀尚須有避難情狀以及避難行為.
二.狗之飼主因疏於管理可能成立刑法284條過失傷害罪:
1.圈養動物之飼主原即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本案例事實中,飼主因認識到飼養動物即創造一般社會風險,惟飼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動物脫離其所掌控之範圍而攻擊提問人,故提問人受傷之結果與飼主之疏於管理以致寵物衝出傷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分別於我刑法12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我刑法於284條訂有明文處罰過失傷害之行為,飼主無阻卻違法以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本案例事實之爭點乃在於提問人是否得以刑法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以阻卻違法?茲檢附理由敘述如下:
1.如上述,緊急避難之要件為主觀上具有避難意思,客觀上有避難之危急情狀以及避難行為.
2.提問人於危難過後,顯因心有不甘,而另行起意之報復行為,將鄰居所圈養之寵物重擊致死,準此,似於法未合.
3.提問人之行為誠係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行為人對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後果具有認識且意欲使其發生,是提問人應負毀損罪之責.
四.回答人多屬愛護寵物之人士,惟寵物於法律中乃為動產,絕非有傷害與否之問題,再者,刑法理論中,絕無過失殺人等名詞,按殺人者,僅指刑法13條之故意而言,此與過失致死乃天壤之別,併此指明.
五.提問人以及飼主皆有刑事以及民事責任,惟兩者皆為告訴乃論之罪,奉勸提問人應運用智慧,平心靜氣與對方解決問題,否則本案例事實倘淪入法院,恐落得兩造皆輸之結論,最後,僅祝提問人僅早解決紛爭!
2009-05-14 03:39:54 補充:
烏龍院大大之過失殺人????????以及狙擊手之防衛過當????????你們的一句話可能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怎可不慎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