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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條例無講明罰則,不過,個官可以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 及 <<道路交通條例 魯莽騎踏單車 >>入你罪。
香港法例第 228 章 4 條 第 8 款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
妨擾罪及雜項罪行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或在超越或遇上另一匹被策騎的動物或另一部駕駛中的車輛時,不沿用合乎慣例的一邊路面;
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魯莽或不小心踏單車 ︰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45 條
道路交通條例 魯莽騎踏單車
(憲報編號: 23 of 2002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魯莽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7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2)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46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比照 1972 c. 20 s. 17 U.K.]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46 條
道路交通條例 不小心騎踏單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
(2)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時,無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
(由1994年第89號第18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18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