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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蕩罪:
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遊蕩
(1)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所以,實際上有3條遊蕩罪
第1條遊蕩罪:
1. 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2. 遊蕩
3.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可逮捕的罪行即可處監一年或以上罪行)
第2條遊蕩罪:
1. 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2. 遊蕩
3. 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第3條遊蕩罪:
1. 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2. 遊蕩
3. 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通常影裙底就係告依條)
咁遊蕩=?
R v. Ng Chun-yip: 遊蕩指逗留、無所事事、陪迴 (idling, lingering or hanging about)
AG v. Shum-chuen: 要構成遊蕩,必須是沒有充足原因而在該處逗留
如果你真係shopping,有充足原因而在該處逗留,當然唔係遊蕩
破壞公眾體統罪 (outraging public decency)
一條古老既普通法罪行
就依條罪,近年最authoritative 既案例係英國上訴庭既 Regina v Hamilton
2個要點:
1. 該行為淫褻、令人反感而破壞公眾體統 (the act was of such a lewd, obscene or disgusting character that it outraged public decency)
2. 該行為在公眾場所進行,而且可以被兩個或以上既人看到,但唔需要佢地實際上睇到,可以被佢地睇到已經足夠 (the act took place in a public place and that it was capable of being seen by two or more persons present even if they had not actually seen it.)
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公安條例第17條B: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第一條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1. 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
2. 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
3. 以阻止處理該事情
第2條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1. 在公眾地方
2. 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 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 / 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
3.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