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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僱員補償條例」開宗明義已列明:《僱員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或死亡,即使僱員在意外發生時可能犯錯或疏忽,僱主在一般情況下仍須負起本條例下的補償責任。》
所謂《受僱工作期間》即是在僱主提供的工作處所內和/或於僱主指定的工作時間內。而僱員《可能犯錯或疏忽》的意義即是包含了某些未獲僱主授權的行為和/或行動。
簡單地說,莫說僱員於工作處所範圍或時間內玩耍、踢足球、追逐,就算打鬥引致受傷,仍然獲得應有的工傷保障。
但「僱員補償條例」亦同時列明:
《在下列情況下,僱主無須負起補償的責任:
1. 僱員所受的損傷沒有令該僱員因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但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2. 僱員蓄意自傷;
3. 僱員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明知所作聲明是虛假的,曾向僱主聲明沒有或從未受該類損傷(包括患染條例指定的職業病);
4. 導致僱員受傷的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其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引致,而且傷勢並未造成死亡或嚴重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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