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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認罪協商是本刑在三年以下(限於一些比較輕微的犯罪)為減少審理案件時間及金錢所採取的協商機制,一方面可以讓案件儘速審理終結一方面可以讓被告能在協商下獲得刑期減少的機制
不過陳致中本想以認罪來換取陳水扁不受到羈押或未來陳致中未來遭起訴宣判可獲減的話來簽協商機制是無效的,因為阿扁所犯為公務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所以協商機制是不成立
另外陳水扁與陳致中的關係也是新聞炒作,新聞記者無不想見縫插針大力製造扁中的關係與趙建銘與趙玉柱的關係,不然數字週刊如何每週一爆呢?
以下為協商機制說明及淵源
刑事審判所依據的刑事訴訟法,在民國九十二年間為了邁向當事人進行主義,在證據法則方面作出重大修正,也就是對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審判程序的進行因此容易受到延滯,必須要採取一些配套措施,使進入正式審判的案件相對減少,好讓法院有充裕時間進行正式審判。認罪協商就是新增的配套措施中的一種。主要內容是參考美國的罪狀認否程序與答辯協商制度,我們知道美國的刑事案件是採取陪審制度。而陪審程序,不但耗費財力與人力,在審理的時間上,更是難以控制,光是挑選陪審員就要耗去不少時間。答辯協商制度可以大幅減少陪審案件的產生。我國認罪協商制度並不是全盤照收美國的制度,只是吸取它的精華。在我國可以進行認罪協商的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的規定,限於一些比較輕微的犯罪,那些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的重罪則不在認罪協商的範圍。協商的程序是在案件提起公訴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後,在法院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的意見以後,直接或者依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經過法院的同意,進行協商。協商的內容包括:被告願意接受刑的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向公庫或者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被告願意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來判決。這種判決除有特別規定以外,是不可以上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