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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 即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人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 任何法院有資格執業為大律師或 訟辯人, 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
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 ; 或 (由1997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b) 該人具有(a)段所述的 資格, 而在 此之前則有資格在 上述法院之一執業為律師, 而在 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
該人在 上述法院之一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最少已有10年。 (由2005年第10號第132條修訂)
(1A) 任何人如有資格執業為高等法院律師, 並如此執業最少已有10年, 亦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
(由1995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5年第10號第132條修訂)
2008-12-06 08:12:11 補充:
還有第2,3,4,5條因太多字數 所以複製 如有需要可上此網
http://www.hklii.org/hk/legis/cord/4/s9.html
2008-12-06 08:13:03 補充:
所以(不能)複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