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本票裁定,如何聲請債權不存在? 20點!急

2008-12-02 5:56 am
我在11/28日(三天前)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通知,但是那張本票我完全沒印象,本票簽發日期是在民國78年(距今將近20年),可能是當時前夫的大哥購車貸款所簽發的。
我的問題是:
1.事發將近20年,期間未收到任何催繳或通知(現在是由車商的破產管理人提出聲請),本票不是三年有效,這麼久了還有效力嗎?
2.我於79年離婚,對於他家的事情早已不相聞問,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只是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哪有能力做保證人!),我可以聲請本票債權不存在嗎?
3.如果真要提出債權不存在,需要聘請律師協助嗎?費用呢?或者事態很簡單,我自己就可處理?
4.我的戶籍在高雄,是由台北板橋地方法院通知的,所有程序都必須在台北處理嗎?
第一次遇到這令人煩透的事,因必須抓緊時間處理,煩請詳細說明
更新1:

1.通知書上寫: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我等三人)於民國78年10月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312,156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那麼,也還是逾期很久失效嗎? 2.依據您的範例可以書面掛號寄至法院嗎? 又:我沒有什麼證物,連本票影本都沒,這部分可省略也依然可以嗎? 感激

更新2:

對scv70補充說明: 我是「相對人」,據通知書上寫相對人共有三人,我是排序第二的,所以應該不算是發票人,可能是連帶保證人吧? 您所謂「就近處理」,是指我在戶籍地的法院提出異議,還是指寫好回答1「土銀」附上的範例掛號寄回呢?

更新3:

再請教scv70: 您說:對裁定以時效消滅提出抗告,並非合適之理由。 那我不一定能全身而退嗎?較為合適的理由是什麼?

回答 (7)

2008-12-02 8:01 am
✔ 最佳答案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本票簽發日期是在民國78年,那到期日呢?如果是在15年前,你可具狀向法院提出異議,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本票裁定。


民事異議狀
案號:97年度○字第○○○號  股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聲 請 人 ○○○
(即債務人)

債 權 人 ○○○

對於本票裁定提出異議事:
異議人於○○年○月○日收受 貴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之送達,命異議人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年代久遠,已逾15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請求 貴院撤銷本案之民事裁定。

謹 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公鑒
證物: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簽名蓋章



2008-12-02 17:19:58 補充:
更正
抱歉我引用民法第125條是錯誤的,scv70引用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才對

本票裁定須以票據法主張時效消滅,提起抗告。

你是對此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審理法院為板橋地方法院,所以,你必需向板橋地方法院遞狀,可掛號寄出。

本票可以多人共同簽發,所以你們三個相對人應該都是發票人

2008-12-02 17:20:19 補充:
並更正異議狀為抗告狀

2008-12-02 17:22:59 補充:
民事抗告狀
案號:97年度○字第○○○號  股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2008-12-02 17:23:07 補充:
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字第○○○號○○○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貴院廢棄本案之裁定。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公鑒
證物: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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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不錯 如有打擾在這跟您說聲抱歉。
2008-12-02 8:57 pm
你應是發票人

要提出抗告,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我的信箱是

[email protected]
2008-12-02 8:31 am
請說明:
那張本票發票人是您?還是您是什麼身分?
那張本票可有到期日?是什麼時候?

請直接給我來信,因為我不一定會來回顧這問題。

2008-12-02 02:22:37 補充:
謝謝您來信告知詳細內容!

在答覆欄中scv70大大講的很完整,我僅補充如下:

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而消滅,但此僅為發票人得以抗辯,不是執票人不得請求,若發票人已給付,是不得請求返還。請參閱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轉下

2008-12-02 02:24:27 補充:
接上

又若對造引用票據法第22 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向您請求,您依然可引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來拒絕給付。

目前有關本票裁定一事,建議您提起異議之訴。
若對造引用票據法第22 條第四項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來另行向您請求時,再另做處理!

收錄日期: 2021-04-26 14:40:26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81201000016KK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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