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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權利
5.1 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的任何一位債權人都可以要求暫行受託人召開債權人大會,藉以委任受託人。
5.2 如果沒有債權人提出要求,暫行受託人會自行決定是否就委任受託人而召開債權人大會。如果破產人所有的財產總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0,000元,暫行受託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請頒布命令,以簡易程序管理破產人的產業,即不會召開債權人大會,而暫行受託人會被委任為受託人。
5.3 債權人必須填妥一份債權證明表,以證明破產人拖欠債項,連同支持文件證據和不會退還的40元呈遞費用一併繳付給暫行受託人/受託人。如果是工資/薪金的申索或債項不超逾250元,呈遞費用可獲豁免。在債權人大會上,只有已登記債權人才有權投票委任:
(i) 受託人;及
(ii) 債權人委員會。
5.4 債權人繳付了訂明的費用,便有權取得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副本。
5.5 任何債權人如取得佔債權總值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債權人同意,可要求受託人向法院申請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而所有已登記的債權人都可以出席。
派發債款
6.1 如果在扣除費用和開支後破產人的產業仍有剩餘資金,受託人便會以派發債款形式把這筆款項分發給已登記的債權人。
解除破產
7.1 以前從未被裁定過破產,而且切實遵守《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人,只要債權人或受託人沒有反對,可在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算的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
7.2 債權人或受託人可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載列的理由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提出反對,這些理由包括破產人不合作、行為操守令人不滿或未能擬備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等。破產延長期不會超過四年。
7.3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a)條,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令頒布當日尚未返回香港,則其破產期在他/她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
7.4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b)(ii)條,破產人被頒令破產後,如沒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香港,其破產期不得在他/她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他/她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