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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
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
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 、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工及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和,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英有原住民一人。
第五條: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
人員之總額,英有三分ㄓㄧ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 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第十一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
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
第十二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人數逾越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得百分之ㄧ
第十八條: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至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
其申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原住民勞資爭議,一勞資爭議處里法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
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ㄧ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
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養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至五人
應至少一至兩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貳、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一條:位照顧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老人生活,增進原住民
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年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老人,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辦理。
第三條: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 ,且未有下列
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 、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三、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
身生活補助費)
四、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予者。
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
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台幣五百萬以上。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參、就業服務法:
第十二條: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
原住民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肆、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第八條: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戶單親家
庭為優先;經銷商雇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或原住民一人。
伍、終身學習法:
第四條:各級政府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
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
源。
第十八條:中央主關機關得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予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所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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