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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行政主導」。所謂「行政主導」的本義,是指政府的施政以行政機關為主導,即政府的政策和法例草案,主要由行政部門負責提出,立法機關則扮演一個審議、批淮和監督的角色。但事實上,形容某地的政府是行政主導,以相對於立法主導,因此應該如何如何,不應該如何如何,其實是多此一舉。因為綜觀世界各國的政府,沒有一國不能被稱為「行政主導」,縱使是美國聯邦政府,其國會議員擁有較大的立法自主權和議政資源,以及否決總統決定的憲制權力,政府的施政和政策,仍在很大程度上被以總統為首的行政機關所主導。原因很簡單,現代社會施政的複雜性和對效率的要求,促使實質權力必然向行政機關集中,強大如美國的國會,立法機關的權力和行政機關相比,亦只是「小巫見大巫」。各國行政立法機關的權力差異,因此只是行政機關比立法機關權力「多出多少」的問題,即立法機關在行使其制衡角色力量的差異,從來不在由「行政主導」變到「立法主導」的可能性。 中央政府以至行政長官,回歸至今一直認為香港不可放棄「行政主導」原則。究竟「行政主導」(Executive-led)是什麼一回事?它與「三權分立」又有什麼關係?
「三權分立」是指一個國家的政治運作,立法負責草擬、審批、制定法律;行政負責執行由立法機關訂立的法律,並處理政府的日常運作;司法則負責解釋法律,以解決國家內的衝突。三者既互相獨立,亦互相「依賴」;國家或政權不應出現其中一方權力過大,而是三者互相監察和制衡,以防止獨裁專權出現。而「行政主導」就是指行政機關如總統、官僚的權力,運作中在「立法」、「司法」上處於優勢。
「行政主導」是三權互相監察和制衡的能力程度問題,不少人也認為「行政主導」的出現能令行政機關在執行和運作上更有效率。但即使在行政主導下,立法機關的制衡角色應該如何?
在港英殖民年代,港英政府享有高度的行政權,立法機關擁有制衡行政機關的權力都極為有限。根據《皇室訓令》及《英皇制誥》兩份文件,港督乃英王在香港的代表,他可以委任行政局議員及立法局議員;擁有通過法案的最後決定權、行政事務的最終決定權等。立法局作為當時的「立法機關」,其成員的任命權均在港督,加上最後決定權不在議會權力中,因而它只成為一個「管治形式」而已,政府的行政權遠遠凌駕立法權之上。到了80年代的政制改革,民選成分加入了立法局,官守議員的成分亦漸漸消失,立法局對行政機關的制衡能力大為提高。
至於《基本法(相關新聞 -網站)》雖然沒有定明「行政主導」原則,可是,條文中所定的架構中,行政長官及行政機關在政府運作上仍處於優勢。行政機關擁有擬定和提出法案和議案等的權力,相反立法會(相關新聞 -網站)議員的提案權卻只限於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運作。而《附件二》亦定明私人草案需要「直選界別」及「功能界別」出席議員均過半數才獲通過,令其通過機會大減。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導之下設計的,可以稱為「行政長官負責制」,即行政長官代表香港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向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它的特點是︰行政主導,司法獨立,行政與立法既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
主要表現在︰
(一) 行政主導。為了保持香港穩定,繁榮和發展,香港必須有強政府,不能是弱政府;必須建樹行政權威,以便高效率處理大量湧現的各種問題,保護港人福祉。
(二) 行政與立法相互制約。為了避免立法會作出不符合香港特區整體利益的決定,行政對立法的制約是必要的。另一方面,為了防止行政專橫,立法對行政的制約也是必要的。
(三) 行政與立法相互配合。互相配合含有溝通、合作之意。在行政與立法之間構築和諧的關係,以謀求決策正確、效率提高,達到為港人的根本利益服務的共同目標。
相互制約和相互配合都是在「行政主導」原則下的制約和配合。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乃是兩個事物的統一方面,是主要的方面。而互相制約則是兩個事物的矛盾方面,是次要的方面。強調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這個主要方面,將有利於減少摩擦,避免內耗和力量的抵銷、這種制度將有利於提高效率,確保香港特別行政區穩定、繁榮和順利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