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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使假文件(例如偽造假工作証明),去財務公司貸款經審核後被人發現行使假文件及報警,在法律上觸犯了以下的法例:
香港法例210章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取得財產的擁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即視為取得該財產,而“取得”(obtain) 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有。
(3) 第7條在挪佔一詞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須為本條的施行而適用,猶如該條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4) 就本條而言─
“欺騙手段”(deception)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由1999年第45號第4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37條修訂)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