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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罪行太嚴重便不可以參加.
根據《村代表選舉條例》第14、22及23條,有關選民會
喪失在選舉(包括補選)中投票的資格、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村代表的資格.
第23條: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及當選為村代表的資格的情況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有關鄉村的村代表的資格-
(a) 他是司法人員;
(b) 他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刑罰的其他懲罰;而亦
(ii) 未獲赦免;
(c) 他已被裁定犯叛逆罪;
(d) 在獲提名當日或選舉當日,他正因服刑而受監禁;
(e)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則下,他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該選舉於或將於他被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
(i) 任何罪行 (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ii) 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選管會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f) 他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沒有資格在該選舉中擔任候選人或當選為該村的村代表;
(g) 他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h) 他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 的成員;或
(i) 他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2)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但根據本款喪失資格的人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獲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和事務,即有資格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3)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即喪失當選為村代表的資格;但根據本款喪失資格的人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獲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和事務,即有資格當選為村代表。
請參考網:
http://www.had.gov.hk/vre/chi/images/vre2007/nomination_form_vre2007_iir.doc
希望可以幫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