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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298 標題: 罪犯感化條例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條: 4 條文標題: 感化令的解除、修訂及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而解除感化令︰
但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則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解除該命令。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藉命令以取消感化令中任何規定或加插任何規定(以增補或取代原有規定)的方式修訂感化令;但加插的規定須是該法院若於當時按照第3(2)條的條文作出本可加入該命令者︰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但─
(a) 法院不得以下述方式修訂感化令︰縮短感化期或延長感化期至超過自原有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年期限;
(b) 法院不得修訂感化令,使規定受感化者入住核准院舍的期間總計超過12個月;及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c) 凡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修訂該命令。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chedule 1 U.K.]
(3) 凡法院擬根據本條修訂感化令,但並非應有關的受感化者的申請而作出修訂,則須傳召該受感化者到法院席前;如該人不少於14歲,則除非他表示願意遵守修訂後的感化令的規定,否則法院不得修訂該命令︰
但如所作出的命令是取消感化令的一項規定或縮短其中任何規定的期限,則本款不適用。
(4)-(5) (由1979年第76號第2條廢除)
(6) 凡法院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解除或修訂感化令,或就導致受感化者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而判處該受感化者刑罰,則法院須索取登錄原有感化令的紀錄,並在該紀錄上批註其作出的命令或判處的刑罰(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受感化者因導致其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被判處刑罰,則有關的感化令即告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