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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6 標題: 破產條例 憲報編號: L.N. 185 of 2007
條: 12 條文標題: 破產令的效力 版本日期: 10/12/2007
(1) 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藉該命令而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此後,除本條例另有指示外,破產人如欠任何債權人任何破產案中可證債項,則除非該債權人獲得法院許可並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條款,否則該債權人不得就該債項而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人得到任何補救,亦不得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由1996年第76號第8及72條修訂;由2005年第18號第3修訂)
(1A) 就債務人的呈請而言,作為暫行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如認為以下條件獲符合,即可於任何時間委任任何人取代他擔任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a) 破產人財產的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0000;及
(b) 該人具有附表3所訂明的資格。 (由2005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1B) 破產管理署署長委任任何人為暫行受託人的權力,包括委任2名或多於2名的人為共同暫行受託人的權力;但該項委任必須為在何種情況下該等暫行受託人必須一起行事訂立條文,以及為在何種情況下他們當中的一人或多於一人可代表其他人行事而訂立條文。 (由2005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1C)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 (由2005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2) 本條不影響任何有抵押債權人將其抵押品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