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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第5條清清楚楚講明:-
(1) 除第6及*[23D]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比照 1982 c. 53 s. 17 U.K.]
(2) 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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