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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第15條
1) 任何人如─(a) 根據本條例行事而並無遵從第4(2)條規定作出保密誓言;
(b) 作出違反第4(1)條或違背其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誓言的作為;
(c) 沒有提出根據第5或6條而規定的申請;
(d) 沒有繳付根據第7條而規定的費用或徵費及根據第11條而規定須附加於上述費用的款額;
(e) 沒有遵從第7(2)條的規定,將並無接獲局長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f) 沒有提供根據第8條而規定的資料,或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發出的通知書的規定或提出的要求;
(g) 沒有遵從根據第12條作出的規定而展示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
(h) 偽造本條例有為其訂定條文的文件;
(i)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不論屬口頭或書面,是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因遺漏要項而屬於虛假,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屬於虛假的;或
(j) 抗拒或妨礙督察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1A) 凡某人被裁定犯第(1)(c)或(f)款所訂罪行,裁判官除可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亦可下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作出其並沒有作出的作為,而不遵從該命令者,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1B) 局長可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2) (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裁判官除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須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付有關費用、徵費及由局長附加的任何款項,而該等費用、徵費及附加款項是假若該人在過往6年內一直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及並無犯本條例的條文所訂罪行即應已繳付的。
(b) (ii) 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41條的條文,給予有關的人一段時間,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餘數;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的條文計算的監禁期。
(c) 就本款而言,局長須當作為─(i) 已按照第7(1)條的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規定,將因未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