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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规范了国旗的使用,该部法律已经于1990年6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8号主席令公布,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升降旗
使用场合
在国旗法中,对国旗的使用场合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定每日升挂国旗的场所或机构所在地包括: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入境机构、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在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场所或机构所在地包括: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另外,全日制学校除寒暑假外,也应每日悬挂国旗。
悬挂时间
管理部门
在国旗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国旗使用和升挂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国旗使用和升挂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降半旗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下列人物逝世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做出突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人类进步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其中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和对世界和平或人类进步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人逝世时,以及当发生了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第十四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对侮辱国旗行为的处罚
中国大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香港
自从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权移交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中国香港的使用及保护以国旗及国徽条例订定。该条例第4条禁止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国旗。第5条第(2)款规定国旗必须按照附表1所列规格制造。第6条第(1)款禁止国旗或其图案展示或使用于商标或广告或私人丧事活动,否则依据第(3)款,如未经合法授权或并无合理辩解违反之,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非法用于商标或广告可处第5级罚款,而非法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可处第2级罚款。第7条规定,公开及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年。
澳门
自从1999年12月20日澳门主权移交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中国澳门的使用及保护以第5/1999号法律(pt:Lei de Macau 5 de 1999)订定。该法律第五条规定国旗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一)商标或广告;(二)私人丧事活动;(三)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旗或其图案的其他场合或场所。依据第九条,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构成对国家象征的不尊重。第九条也规定,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又或对之不尊重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依据第十一条,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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