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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 任 何 人 如 聲 稱 憑 藉 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而 擁 有 香港 居 留 權 , 則 該 人 必 須 負 起 證 明 該 項 聲 稱 的 舉 證 責 任 。 在 證 據 方 面 , 法 律 亦 規 定 有效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乃 該 證 所 關 乎 的 人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證 據 。
在 你 辦 理 登 記 並 申 請 發 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之 前 , 你 需 證 明 有 資 格 根 據 人 事 登記 條 例 及 規 例 辦 理 該 項 登 記 。 根 據 《 人 事 登 記 規 例 》 第 2 5 A 條 而 被 排 除 的 人 , 並不 符 合 資 格 登 記 及 發 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為 此 , 當 局 已 作 出 行 政 安 排 , 以 便 你 可以 申 請 核 實 是 否 符 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資 格 。 在 遞 交 這 項 申 請 時 , 你 必 須 身 在 香港 並 且 是 合 法 逗 留 。
按 《 人 事 登 記 規 例 》 而 被 排 除 的 人 , 包 括 符 合 有 關 條 件 的 所 有 人 士 : 即 根 據 《入 境 條 例 》第 2 A B 條 合 資 格 申 請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 但 並 未 曾 獲 發 有 關 證 明 書 , 及 在當 其 時 居 住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人 。 如 果 你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及 通 常 居 於 中 國 大 陸 的 子 女 , 聲 稱 是 根 據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2 (c) 段 而 擁 有 香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你 不 應 該 提 出 這 項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的 申 請 。 根 據 法律 規 定 , 你 必 須 憑 藉 持 有 按 《 入 境 條 例 》第 2 A B 條 發 予 你 的 有 效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並將 其 附 貼 發 予 你 的 有 效 單 程 證 上 , 才 可 確 立 你 聲 稱 擁 有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申 請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的 有 關 詳 情 , 請 參 考 《 申 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填 表 須知 》( ID881A ) 。
至 於 非 被 排 除 的 人 而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經 獲 核 實 後 , 他 們 在 香 港 的 逗 留條 件 ( 如 有 者 ), 將 會 被 註 銷 。 此 外 , 十 一 歲 或 以 上 而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 將 被 安 排前 往 人 事 登 記 處 辦 理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手 續 。 至 於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而 不 足 十 一 歲的 合 資 格 兒 童 , 他 們 可 申 請 在 其 有 效 的 旅 行 證 件 上 加 蓋 以 註 明 合 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證 資 格 的 批 註 。 當 他 們 年 滿 十 一 歲 時 , 即 可 在 申 請 後 獲 發 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 如 何 遞 交 申 請
* 須 隨 申 請 書 遞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 收 費
*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
*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申 請 書 (ROP 145)
* 已 把 香 港 作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聲 明 書 (ROP 146)
* 只 在 香 港 擁 有 居 留 權 聲 明 書 (ROP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