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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第9條
(2) 凡違紀者不認罪,而控方被要求提出證據,控方須傳召證人以支持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在每名上述證人作供完畢後,違紀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可盤問上述證人,該證人隨後亦可被覆問。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3) 當所有支持控罪的證人被訊問完畢後,違紀者須被詢問是否擬─
(a) 作供;
(b) 傳召證人。
(4) 凡違紀者作供,他可被盤問,而他希望傳召的證人在作供後亦可被盤問,並隨後亦可被違紀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覆問。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5) 當辯方提出證據完畢時,如聆訊該案的適當審裁體同意,可傳召證人作供反駁,而該等證人可被訊問、盤問及覆問;在所有作供完畢後,檢控員可向審裁體陳詞,其後辯方可向審裁體陳詞作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6) 證人呈堂的證物須供辯方及檢控員檢查。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7)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適當審裁體仍可─
(a) 傳召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證人;
(b) 向任何證人提出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問題。
(8) 適當審裁體可不時將案件押後,但如有人申請押後,申請人須提出證明,使適當審裁體信納將案件押後有助於達到公正的目的,而任何批准的押後只可為期一段合理的時期。
(9) 適當審裁體須在每次押後及終止聆訊時將已聆訊的證據備存紀錄,而該等紀錄須由審裁體及傳譯員(如有的話)簽署及標註日期。
(10) 證據不須經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錄取。
*(11)違紀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進行辯護─
(a) 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
(b) 他所選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
*(12)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大律師或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
可以搵一個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答辨,但係其他大律師或律師唔得
但係內部聆訊有律師做公証又如何?
如果唔公平唔公正佢都無權終止個聆訊
如果內部聆訊、上訴都輸晒先考慮搵律師申請司法覆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