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太平紳士的委任
1.行政長官可不時按他決定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以下人士為太平紳士─
a擔任公職而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人﹔或
b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任何其他人。
2.政務司司長可不時按他決定的條款及條件委任根據第(1)(b)款獲委任為太平紳士而他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人為新界太平紳士。
3.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太平紳士須在獲委任後盡快在監誓員主持下作出採用附表2所列格式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4.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5.如屬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公告須在第(3)款提述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作出後始可在憲報刊登。
6.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不得在其於憲報公布之前生效。
(5)太平紳士的權力及職能
1.太平紳士的職能是─
a巡視任何羈押院所或探訪任何被扣留者﹔
b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監理和接受聲明以及履行任何其他職能﹔及
c(如屬根據第3(1)(b) 條獲委任的太平紳士) 擔任任何諮詢小組的成員。
2.根據任何條例獲委任或指定以履行第(1)(a)或(c)款所指職能的太平紳士,須行使該等條例授予他的權力和履行該等條例委予他的職能。
3.太平紳士須履行行政長官不時委予他的其他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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